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 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4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上訴人前於99年間因駕駛大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簡文玲111萬 2185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賠償後,乃向上訴人求償,經高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2萬3273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係依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獲充分休息,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疲勞駕駛之情事,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法院不得為相異判斷。上訴人再以相同理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其超時加班,疲勞駕駛致生系爭事故,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判決,非被上訴人詐欺法院所致,至上訴人因前案判決而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62萬9818 元,亦難謂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令其自92年起至106年4月長期超時工作,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及前案,未據實陳述上情,致其遭冤枉判刑、負賠償責任,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高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29日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且上訴人知悉每日工作時間若干,則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分別自所稱之冤案判決即100年9月29日、或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之106年4月起算,至其於109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70萬9818元,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