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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嚴許婉瑱訴訟代理人 杜 英 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朱 武 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受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聯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麗梅(下合稱上訴人等2 人)促成訴外人杭立武之子杭紀東將登記在「美國援助中國智識人士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寬頻公司,並於同年6月12日出具授權書與上訴人等2 人,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而與渠2 人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寬頻公司之代表人游世昌於102年8月6 日與杭紀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與伊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作為系爭居間契約之解除條件,伊亦分別於同年月7 日、同年10月9日及103年4月1日交付500萬元、350萬元、150 萬元,計1,000 萬元之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與上訴人。嗣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居間契約亦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所受領之500萬元報酬部分,另追加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伊無返還系爭報酬之義務。又系爭收據僅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伊應返還500 萬元,並非系爭居間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伊就其餘500 萬元報酬,不負返還責任。如認伊應返還系爭報酬,伊亦得以被上訴人尚欠伊之居間報酬1,0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2人於101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等2 人處理系爭土地由杭紀東繼承後出賣與寬頻公司事宜,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3,000 萬元之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其後寬頻公司代表人游世昌與杭紀東於102年8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03年5月6日(嗣展延至104年2月6日止),被上訴人即先後於同年月7日、同年10月9日及103年4月1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上訴人500萬元、350 萬元及150萬元,共1,000萬元,有系爭授權書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訴人所出具系爭收據記載:「茲向甲○○先生預支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期間並無利息產生。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生於000年0月0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等語,可知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作為上訴人應返還該500 萬元之條件。又依證人李青峰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收受350 萬元報酬後,亦交付同面額、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由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期限之同年月6 日之後數日,可知兩造亦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限屆滿時無法完成交易,上訴人即應返還該350 萬元報酬,而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作為系爭居間契約之解除條件。至證人李青峰雖證述其於103年4月1 日代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上訴人,另取得其簽立收取勞務費1,000 萬元收據後,即將系爭收據及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不再騷擾上訴人等語,然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已另達成上訴人毋庸返還500 萬元報酬之協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居間契約自因所附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居間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無從依已失效力之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000 萬元,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500 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立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居間契約委由上訴人媒介杭紀東與寬頻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已失其效力,且未有上訴人無庸返還報酬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其自被上訴人受領1,000 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