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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下稱前婚),嗣於91年5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不具法定要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5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間於91年10月22日締結之婚姻(下稱後婚)為重婚,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為越南籍,伊等在越南相親認識結婚,乙○○無從知悉前婚有離婚不具法定要件之瑕疵,為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下稱362號解釋),基於信賴保護,後婚自屬有效,且伊等已育有一子,上訴人離婚多年後始以不具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礙後婚安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之訴,係以:上訴人與丙○○之前婚已於91年5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丙○○再於同年10月22日與乙○○結婚,嗣該前婚之離婚不備法定要件不生效力,業經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然上訴人與丙○○間之前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經訴外人潘姿伶在證人欄位填寫其及訴外人黃國城之姓名,再由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攜至戶政事務所供丙○○簽署,是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填載黃國城姓名,上訴人與丙○○間之前婚離婚縱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難認丙○○為惡意,惟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之證人均未在場,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與丙○○是否有離婚真意,丙○○就此應可得而知將致離婚無效,仍逕在上訴人攜至現場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難謂對於前婚之消滅無過失。然乙○○就丙○○之前婚婚姻關係是否消滅、有無欠缺離婚法定要件均無從知悉,堪認乙○○善意信賴前婚關係解消且無過失,而被上訴人間之後婚係發生在83年8月29日362號解釋公布後、91年12月13日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下稱552號解釋)公布前,依各該解釋,後婚仍為有效,不因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修正民法第988條之溯及規定,仍應依循552號解釋意旨,不能溯及適用至552號解釋公布前之重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洵非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婚姻成立生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1年間,乙○○斯時為越南籍,為原審所認定,本件似屬涉外民事事件,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於當事人雙方之成立要件各依其本國法具備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

原審未遑查明,以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逕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