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於91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以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黃國城、潘姿伶,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與民法兩願離婚要件不合為由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7月21日108年度婚字第275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分居多年,伊已與訴外人乙○○再婚育有一子,無法繼續維持與上訴人之婚姻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間生下長女後遲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順利懷孕,其以欲專心靈修為由要求伊配合辦理離婚,待修行後即與伊回復婚姻關係,伊乃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於91年5月1日辦理離婚手續,並無離婚真意。詎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22日與越南籍乙○○結婚,並更改住家電話號碼使伊無法聯繫,兩造協議離婚後縱少有互動,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其可責性較高,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至105年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後以系爭協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上訴人復保留前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長達半年,嗣於90年8月6日委由潘姿伶謄寫系爭協議、填寫自己及黃國城姓名,上訴人迄91年5月1日始依被上訴人通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顯有離婚真意,僅因證人未親見兩造離婚真意而不具法定離婚要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靈修為由要求其配合辦理離婚,待其靈修完畢即回復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未提及再婚乙節,難予採信。兩造自協議離婚後迄今10餘年間,少有互動形同陌路,參以被上訴人已另與乙○○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難認兩造仍得以配偶之身分共同生活。上訴人因91年離婚後遭逢種種不順,對被上訴人怨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上訴人復稱其多次讓女兒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縱有更改電話,亦不致使兩造無法聯絡,自與婚姻破綻無涉。兩造離婚後少有互動,被上訴人再婚,自係基於系爭協議男婚女嫁互無干涉之相關約定,難認被上訴人具有較高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原審以兩造離婚後少有互動,被上訴人與乙○○再婚育有一子,上訴人離婚後對被上訴人充滿怨懟,故難以維持婚姻。似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肇始於簽立系爭不具離婚要件之協議後,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之婚姻生活及互動情形如何?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又兩造互動鮮少及再婚之舉,係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抗辯從辦理離婚登記後過沒有幾天,被上訴人就叫其大姐來跟伊稱說證人是伊偽造的。伊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其大姐就跑來說伊沒有證人還敢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一審卷第87頁、原審卷第146頁),倘若屬實,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是否已知悉離婚要件不備?其與乙○○再婚,倘與系爭協議有關,是否促使兩造婚姻破綻擴大?攸關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審恝置不論,遽謂系爭協議簽立後被上訴人已與他人結婚,難認兩造得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