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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上 訴 人 楊美女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安達

林煜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匯款申請書、黃安達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明細、提款單、借款契約書、本票、委託尋求借款書、切結書等,及證人李育麒、李育麟、張麗敏之證述,參互以觀,被上訴人黃安達將登記在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煜貴,而向林煜貴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煜貴與訴外人李育麒各自出資150 萬元,並由李育麒於民國107年11月1日、2日各匯款150萬元至黃安達郵局帳戶而交付款項。黃安達與林煜貴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黃安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986 號判決黃安達應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林煜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黃安達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明細及提款單所示,李育麒於107年11月1日、2日各匯入150萬元,黃安達則於同日分次領取各150 萬元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尚無上訴人陳稱林煜貴係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38萬7500元借款本金,就超過該借款本金138 萬7500元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