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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 燕上 訴 人 何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管委會)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時代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樓共 224戶,時代管委會於民國 105年3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議題六「修正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同日依該決議修改系爭大樓104年3月21日版本規約(下稱104年規約)第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修正後規約下稱

105 年規約)。惟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區權人比例及同意決議人數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及 104年規約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不成立。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決議選任上訴人何玉雪為系爭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之一,時代管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 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作成選任何玉雪為時代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何玉雪當時非系爭大樓區權人,違反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等情,爰求為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系爭選任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㈠部分之訴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殆於原法院前審始為訴之變更,另於更審時追加㈡部分之訴)。

三、上訴人則以:時代管委會於 105年3月19日召開第15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乃就同一議題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其出席區權人比例及決議時同意人數比例,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104年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有效存在。縱認出席及決議人數有不足法定人數情形,僅係得撤銷,非當然無效,系爭選任決議符合104 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當屬合法有效。況時代管委會於107年4月21日召集第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105年規約上開規定,再於 109年3月21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且何玉雪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任期已屆滿,與系爭大樓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復存在,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如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時代管委會於 105年3月19日召開第15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列入修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之議案,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時代管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104年規約第25條第 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經修正為105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另選任何玉雪為第15屆管理委員之一。時代管委會並於同年月30日召開系爭管委會議,作成系爭選任決議,選任何玉雪為時代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5月1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惟何玉雪自105年間迄今均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選任何玉雪為時代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效力存在爭執,雖 105年規約第25條第 3項規定,業因第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又於第19屆第 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何玉雪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任期已屆滿,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正宗於105年8月31日辭任,何玉雪曾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於同年9月30日代表時代管委會就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0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發回原法院仍在審理中,時代管委會選任新主任委員承受訴訟後,未於該事件承認何玉雪所為訴訟行為。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區權人之權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104 年規約區分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分別於第21條、第22條規定,僅普通決議事項有重新開議之規定,明示排除特別決議事項適用重新開議之規定,屬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 1項規定所稱「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之標準,較 104年規約重新開議之標準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特別決議事項更無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餘地,以免造成輕重失衡。 104年規約第22條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應經區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系爭決議涉及修正 104年規約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屬特別決議事項,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額比例須達上開規定之比例以上,始能成立,不適用重新開議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時之區權人共 224人,該次會議出席者僅141人,同意決議者69人,占出席人數49%,未達

104 年規約第22條規定之標準,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存在,基於系爭決議修正之105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即不生效力,關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事項應適用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何玉雪既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選任決議違反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何玉雪之當選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選任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31條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104年規約第21條第1項為普通決議規定,第 2項就未能依普通決議獲致決議,重新開議為規定;而第22條僅就特別決議為規定,觀諸規約全文未就特別決議有重新開議規定。同規約第 3條既明定:「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依上說明,如特別決議未獲決議,應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則時代管委會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涉及修正規約之議案,於 105年3月19日召開第15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流會,而未獲致決議,嗣就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是否成立?應依104年規約第3條規定,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原審認第15屆第 1次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重新開議仍應適用 104年規約第22條規定,系爭決議違反該規定不成立,系爭選任決議違反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係屬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