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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上 訴 人 王浩宇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於同年 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00樓之00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上訴人未經查證,於同年

4 月15、16、17、20日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立法院記者會,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3(1)、5、6、7(3)、(5)、8(1)、(2)、9(1)、(2)、10(1)、11(2)、13(2)所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報章媒體及版面、位置、字號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 1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言論乃針對「時代力量政黨」應正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立場,屬對於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之預防及處遇措施、毒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意見表達。被上訴人曾於臉書網頁承認弄丟100張含LSD成分之毒品,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為何人,係新聞媒體先行報導被上訴人姓氏、個人資料,伊所為系爭言論不足以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涉嫌運輸、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刊登如上聲明之道歉啟事,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時代力量臺北黨部員工,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指稱時代力量林姓黨工因其所承租房屋遭警方扣得毒品,因而認該黨工持有、運輸及販賣毒品行為明確,屬事實上之陳述。附表一編號7(3)留言中提及「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參酌附表一編號12言論提及「時代力量的發起人名單,包含:……Shawshank Lim 。有沒有覺得其中有個名字很熟悉?是的,這個林姓黨工其實是時代力量發起人」;上訴人於編號 7貼文留言張貼涉毒黨工遭爆真實身分曝光後,持續以上開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述言論稱該黨工涉毒事件,並張貼被上訴人相片,一般大眾透過查證或經由媒體報導內容比對,即可特定被上訴人之身分。而被上訴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稱持有、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有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依證人林春妙之證詞及其與上訴人107年3月30日臉書私訊對話內容,上訴人雖於同日向林春妙查詢有關黨工涉嫌毒品一事,然林春妙有陳稱該黨工是被陷害,很大機率會不起訴處分,且其與上訴人聚餐非討論或查詢毒品之事;佐以證人李菁琪證稱其與上訴人在時代力量黨工持毒案發後始認識,足徵上訴人未合理查證被上訴人涉嫌持有毒品案之實情。上訴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憑被上訴人遭搜索並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即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系爭言論除附表一編號 3為立法院記者會之發言外,其餘發表在上訴人臉書網頁上,該記者會之新聞經刊登於中國時報A1、聯合報A7、自由時報B2、蘋果日報 A10版面,擴及其他平面或網路媒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報章媒體、版面及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 1日,以回復其名譽,亦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刊登如上道歉啟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原審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客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尚嫌疏略。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參與公共事務,核屬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等語(原判決第3、8頁),核與其應賠償慰撫金金額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2)、2、3(2)、4、7(1)、(2)、(4)、(6)、10(2)、11(1)、12、13(1)所示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判決第5、6頁),似較第一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言論均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輕微,乃未斟酌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情節之不同、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逕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25萬元之慰撫金責任(第一審判決第 9、10頁),調整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40萬元之慰撫金責任,進而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尤嫌疏略。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登附件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臺灣蘋果日報紙本現已停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