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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洪篤湖

洪能碧洪彩鳳洪篤願洪篤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意旋

洪篤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長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李雪嬌及子女即伊、被上訴人丁○○(上訴人與丁○○,下合稱丙○○等6 人),被上訴人己○○為丁○○之配偶。重劃後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洪長浦遺產,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登記為丁○○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李雪嬌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發現上情,兩造乃於同年月30日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遺產處理相關事宜,丁○○自承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伊,詎其竟擅於同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顯屬無權處分並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3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5年2月15日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3字第675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6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丁○○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洪長浦之遺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30日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並非真正,且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於82年間已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洪長浦係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早逾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無從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洪長浦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且未就遺產分配立有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雪嬌及時為未成年人之丙○○等6人,李雪嬌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丁○○。丁○○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配偶即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等件所示,洪長浦亡故時,計遺有○○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字第821地號等土地)、第000、000、000地號(以上3筆土地,下稱○字第940地號等土地)及第20地號等20筆土地,其中○字第20地號土地於57年間登記為丁○○所有。該土地與○字第821地號等土地,於60年6月2日經重劃改編為墅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並以重劃為原因,均登記為丁○○所有。又上開8筆土地嗣依序改編為○○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段第940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段第940地號等6筆土地於82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雪嬌所有。另○字第940地號等土地,於69年8月11日由李雪嬌、丁○○及上訴人丙○○、戊○○、乙○○繼承取得。按重劃調查所為記載或部分繼承人於調查時之單方聲明,不能變更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丁○○既無法證明其係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自仍為上訴人、丁○○與李雪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逕登記為丁○○單獨所有,顯已侵害上訴人及李雪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雪嬌復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丁○○與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固屬有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真正繼承人就被侵害之已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有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72年間起均為成年人,已得為自己權利為主張,自斯時起已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參諸丁○○於82年將○○段第940地號等6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李雪嬌,係由甲○○代理雙方辦理,暨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記錄,足推知上訴人可得知悉洪長浦所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丁○○所有,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拒絕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不合。又丁○○將系爭土地贈與己○○,並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難認係無權處分及屬惡意脫產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 條、土地法第13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命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第6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丁○○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其

主文卻未一併諭知駁回該追加之訴,已有未洽。次按,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所謂契約承認,不以書面為要式,經當事人間為意思表示合致者,即為成立。查原審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議記錄,可知是日會議係由丁○○主持,上訴人均為參加之人,會中除討論李雪嬌所遺銀行存款之提領、用途及○○縣○○鎮○○○00號椿萱堂房間分配等事宜外,丁○○於受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後,即表明自己不會貪心占為己有,否則早就辦理土地變更,作為己○○國民年金保險用,同意釋出系爭土地等語,並與上訴人共同決議:釐清遺產與贈與稅,丁○○願信守承諾釋出系爭土地(見一審卷第14頁至16頁)。則丁○○上開表示,及其與上訴人共同達成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決議,是否不能認為丁○○就該債務已為契約承認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丁○○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均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自72年起,逾15年後始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丁○○得拒絕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於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上訴人請求己○○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究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抑或民法第

767 條所定之除去侵害請求權,似有未明,此關乎上訴人法律上請求是否具備法律上一貫性,既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