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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上訴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父游祥柘與訴外人游祥程、游祥滏(下稱游祥柘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游祥柘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由伊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於106年2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期間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2萬7,125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於75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游祥柘 3人名下,游祝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購入目的在起造系爭建物供伊設址營運之用,游祝融與游祥柘

3 人間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負擔。另系爭建物起造時業經游祥柘 3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伊與游祥柘 3人間至少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營運正常且系爭建物保存良好,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為游祥柘 3人之父,上訴人為游祥柘之子。綜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地籍謄本、土地複丈圖、地價分算結果異動通知書與分期付款記帳紙,及證人王榮太、游祥程之證詞,參諸游祝融致電上訴人之母楊寶銀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系爭土地為游祝融於7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王銀杉購買,於同年 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祥柘 3人名下,惟登記原因可能為贈與或財產預為分配等,非必然為借名登記,無從認游祥柘 3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游祝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游祥拓 3人名下,未向游祥拓3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游祝融與游祥拓3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贈與之合意,亦不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游祥柘生前與游祝融同住,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後,游祝融主導其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其未移轉登記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係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游祥柘之遺產。游祝融於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予游祥柘 3人,係考量未來大筆遺產稅負擔,而將此部分財產預先為分配,使渠等終局取得所有權,故游祥柘死亡後,上訴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5年11月6日設立,系爭建物於76年間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營業所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游祝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地,在起造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業經當時所有權人游祥柘 3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之用途為辦公室,游祥柘3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從未負擔稅負,未收取任何利益,堪認游祥柘3人為使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使用,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造」,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30年,佐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迄今保存良好,結構穩定安全無疑,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有為節稅或躲避稅務稽查而成立紙上公司情事,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雖係游祥柘,實際經營者為游祝融,游祥柘與游祥程對游祝融之經營運作安排,均認同而無異議,不影響游祥柘 3人因出借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游祥柘非因擔任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與經營者,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不因游祥柘死亡而終止,或其家人均搬離高雄而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系爭建物既無不堪使用或無繼續使用之情形,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游祥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仍未消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萬7,125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在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難認有效。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游祝融、游祥程於82年間具狀聲請宣告游祥滏禁治產,經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為:游祥滏係00年0月00日出生,3歲左右於病後造成失語及失聰,導致智能及學習力不佳,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否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應視該事務之複雜程度而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為證(一審卷二第125至129頁)。游祥滏因心智缺陷是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其於75年11月20日、76年1月9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一審卷一第157、158頁)時是否瞭解法律效果?是否在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所為?攸關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與否,自應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敘明或補充,遽認游祥柘 3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