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乙仁,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洪乙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前曾於104年間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告發其同事陳錦龍涉犯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誣告等罪,葉嘉翠涉犯偽證、瀆職等罪,及徐榮華涉犯妨害名譽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以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第6343號、第6098號偵查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偵案),指訴其主管、同事謝博軒、于承平、葉嘉翠、陳世彬、陳志銘、葉永清、楊淳米及湯嘉珍、陳錦龍、黃裕權等人(下稱謝博軒等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事實③及編號3事實④、⑤、⑥,分別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圖利、瀆職、湮滅證據、誹謗、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製造偽藥、浪費公帑等犯行,復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上訴人明知所指訴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事證,亦未經合理查證,即以系爭偵案對謝博軒等人多次提起告訴、告發,依謝博軒等人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均足認其社會評價遭貶損,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侮辱謝博軒等人之行為,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現有員工約83人,遭上訴人以系爭偵案告訴、告發者逾10人,顯將造成被上訴人日後運作管理上之困難,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維持與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0日始知悉上訴人所為上開告訴及告發之內容,其於同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又上訴人非現役軍人,無陸海空軍懲罰法及被上訴人候選、調任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設置規定(下稱系爭設置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工作規則並未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經人事評議會決議通過,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召集之人事評議會縱違反系爭設置規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