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上 訴 人 金游素雲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啓 賢訴訟代理人 王 一 翰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 瑞 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0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朱育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在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同月27日起至 107年10月9日止,融資買進康友股票共新臺幣(下同)467萬1000元。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朱郁右、金愷之證述,借據、海峽兩岸美食文化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典當明細、吳洳靚及王蘊嵎存摺封面、內頁、另案永豐當舖回覆資料、電話號碼、簡訊對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0號裁定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於105年7月26日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超過200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與朱育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200 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朱育葶間債權不存在確定),朱育葶於107 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超過系爭債權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部分,業經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朱育葶請求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暨敘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以上訴人及朱育葶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無庸審酌,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