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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上 訴 人 鄭林雪瑛

林 育 如陳 耀 禮鄭 瑞 萍胡 舉 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 政 信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目前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斟酌系爭建物係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分別於民國67年 8月14日、74年12月15日竣工,經鑑定自 108年1月3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各為 18.2年、34.05年,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以酌定至如附表一「本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為適當。又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長期負擔地價稅,上訴人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非成立系爭地上權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酌定地租。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周邊環境、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2月24日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酌定地租,並按其等地上權權利範圍計算如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之租金給付,亦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被上訴人訴請自106年2月24日起酌定地租(見原審卷第 540頁),係屬形成之訴,原法院認其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命自斯日起定應給付地租數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以酌定地租係形成判決,其時點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