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全球人
壽工會)法定代理人 廖疆志上 訴 人 吳寶蓮
黃永宗郭明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意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全球人壽
工會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經理事長張業宇召開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7 年大會),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決議(下稱系爭107 年決議),因出席會員未達工會法第27條第1 項、全球人壽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之過半數,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縱非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吳寶蓮、黃永宗及郭明杰(下稱吳寶蓮3 人)未經理事會審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通過吳寶蓮3人入會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吳寶蓮3人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未於開會當日完成入會手續,不符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尚非全球人壽工會會員,附表一編號2所為通過吳寶蓮3人當選理事或候補理事之決議,與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工會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合。系爭107 年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亦屬無效。吳寶蓮、黃永宗並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理事或理事長,其等並無召集權,所為召開1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108年大會)作成附表二決議(下稱系爭108年決議)無效。縱係有效,108 年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第3項、工會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伊亦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107年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3 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㈢就系爭108 年決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108年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108年決議。
上訴人則以:107 年大會之出席會員已過半數,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大會時表示異議,系爭107年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於107年5月間僅剩2 人,無法召開理事會審核新會員之入會。吳寶蓮3人於107年大會當日出席、填寫入會資料及繳交會費,經107 年大會決議通過為新會員及選任為理事或候補理事,吳寶蓮3 人與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關係並非不存在。吳寶蓮、黃永宗與訴外人廖疆志、何俊儒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理事會(下稱108 年理事會),作成暫停張業宇理事長職務及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108 年大會係由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會決議召開,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縱108 年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108 年決議內容與工會正常運作發展有密切關係,且經多數出席會員決議通過,足認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不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張業宇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107年大會,
到場人為張業宇、被上訴人、莊棋本、陳思銘、廖疆志、何俊儒、楊宜明、周坤壯,另有兩份委託書(陳昱妃委託張業宇、陳淑琴委託楊宜明),吳寶蓮3 人及訴外人趙之杰則於討論事項案由三後到場,107年大會其後作成系爭107年決議。全球人壽工會申請設立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附會員名冊及聯署書有36人,均為全球人壽工會設立時之會員,其後因理事離職,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理事剩莊棋本、張業宇2人,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任務包含協約之締結、修
改或廢止、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被上訴人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應受會員大會決議之拘束。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由會員中選任,理事會之職權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擬定工作計畫、處理會務、勞資爭議及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清查會籍等事務。兩造間就系爭107年決議、系爭108年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3 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雖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資遣解僱,惟已就遭資遣解僱乙事向勞動部提起不當裁決申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非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工會法第27條第1項明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4條及第29條之規定,會員入會,須符合「填寫入會申請書」、「檢附從業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發給會員證」等要件,而會員之出會則定有「30日前報告退會原因」之程序。全球人壽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為會員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會員過半數,除特定事項外,原則上以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始得為決議。
㈣兩造不爭執全球人壽工會於申請設立時之會員共36人;證人張
業宇證述:工會自成立後迄107 年12月31日止,並無新會員,有入會申請書、會費,但未經過理事會的審核等語,上訴人並自陳全球人壽工會至107年大會召開前,未曾召開理事會,107年5月起因部分理事離職,僅剩2名理事,無法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入會資格。上訴人不爭執107 年大會召開前原有之36名會員,其中18位離職,18位在職,扣除因離職而視為當然出會之18人以外,另在職者而未辦理退會程序之會員尚有18人。㈤綜參卷附之會員名冊表單、廖疆志與張業宇電話錄音譯文、10
7年大會會議記錄及張業宇之證述,可知張業宇誤認出席107年大會之廖疆志、陳思銘、何俊儒、楊宜明、陳昱妃、陳淑琴等人(下稱廖疆志6 人)為會員,自難以張業宇另紙手寫會員名冊表單,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會員未繳納經常會費,並非屬於當然退會之事由,縱唐素慧、葉宏智、劉玲珍、邱慧玲、吳慶煌、杜雅玲等6 人未繳納經常會費,並非當然退會,其等6人於107年大會召開時仍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參以證人劉正雄、杜雅玲之證述,可知於107 年大會召開時之會員人數為18人。107年大會當日僅8 人到場,加計2位出具委託書之出席者共10人,而到場之人僅張業宇、被上訴人、莊棋本、周坤壯等4人為會員,其餘廖疆志6人尚未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經由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取得會員證之會員,不應計入107年大會之出席人數,故107年大會僅有4 名會員出席,未達系爭章程第29條及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半數,即會員9名以上之出席人數,所為系爭107年決議不成立。
㈥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者,不以當場表示異議為前提要件,被上訴
人僅係全球人壽工會會員,並非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流程之理事,其未於大會中及時提出異議,嗣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系爭107年決議不成立,吳寶蓮3人並未因附表一編號1 決議成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其等與全球人壽工會間並無會員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107 年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其請求確認系爭107 年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大會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僅在臨時大會時,經理事會之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達一定比例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上訴人自承108 年大會係依吳寶蓮、黃永宗、廖疆志及何俊儒(下稱吳寶蓮等4 人)於108年1月23日召開108 年理事會決議而召集,由吳寶蓮、黃永宗通知各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惟吳寶蓮、黃永宗2 人不具理事或理事長資格(系爭107年決議【含附表一編號2決議】不成立),自無召集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大會之權限。108 年大會既由無召集權人之吳寶蓮、黃永宗所召集,所為系爭108 年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108 年決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該決議,即無庸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
、停權及除名。是勞工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者,其出會之要件及方法,自應依工會章程之規定,非依工會章程所定之要件及方法為之,或有工會章程所定其他除名或出會之情形,不發生脫離工會之效力。
㈡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
因報告本會辦理,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第9 條規定會員連續半年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第10條則規定會員除名之事由及其流程(一審卷㈠第36、37頁),倘會員未經任職之公司合法資遣解僱確定,並不當然出會或除名。查被上訴人雖經全球人壽公司資遣解僱,惟已就遭資遣解僱乙事向勞動部提起不當裁決申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出會程序,亦無視為出會或遭除名之情形,依上說明,不發生當然脫離工會之效力,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