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上 訴 人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上訴 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楊 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A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挖棄工程。嗣因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22日修正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運載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收容處理場所載運出場之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兩造乃於106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B契約),用以取代A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以裝置GPS 之車輛運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指定之收容場所,另「挖棄土方」之單價,則由A契約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提高為B契約之680元,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以裝設GPS 車輛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指定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惟上訴人未依核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履約,且有未裝設GPS 車輛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流向不明,違反桃園市政府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致遭桃園市政府裁罰 450萬元,復經桃園市政府抽查其流向證明文件亦有不實,有未達B契約約定工作之品質及減少價值之瑕疵,並因該部分土石方流向不明,瑕疵已不能修補,經原審委託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瑕疵應減少之報酬,其中運送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部分,每立方公尺應減少441 元,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部分,每立方公尺應減少394元,依此計算共計1,287萬6,601.6 元,被上訴人依A契約、B契約有關「挖棄土方」之單價差額,即每立方公尺400 元計算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1,279萬1,360元,並未逾鑑定之金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1,279萬1,360元本息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末按,原審就證人梁信晏、楊國忠、王鈞漢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認其等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簽立B契約,係因試挖結果與鑽探報告土質不符所致,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可言,至其它贅列理由,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