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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上 訴 人 湯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馮浚銓律師被 上訴 人 湯庚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湯乾龍、母湯徐六妹(下合稱湯乾龍等2人)分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湯徐六妹因未能生育兒子,於53年8月18日持偽造之出生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與湯乾龍之長子,惟被上訴人非湯徐六妹所生,其與湯乾龍等2人間均無自然血緣關係。且被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提起確認其與湯乾龍等2人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案列109年度親字第12號,下稱另案),伊自得請求確認其等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㈠湯乾龍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㈡湯徐六妹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湯乾龍等2 人之長子,上訴人於湯乾龍過世後,為家產屢屢興訟,違反誠信原則。縱伊係抱養,與湯乾龍等2人間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惟2人有以伊為養子之意,自幼撫育,亦有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僅確認無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上開㈡聲明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開㈠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父母於上開日期死亡。湯徐六妹於53年8 月18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被上訴人為其與湯乾龍所生之長男,經戶政人員登載其等為被上訴人之生母及生父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上訴人訴請確認湯乾龍等2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實為確認彼等間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真實血緣,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 人無自然血緣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出生後,即經2 人登記為長男,自幼撫育,縱非親生,依74年修正前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亦成立收養關係。可見兩造已非單純就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 人間是否具備自然血緣之基礎事實為爭執,同時亦爭執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單純請求確認自然血緣存否,僅能釐清彼等間基於自然血緣所建構之親子關係,無法解決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 人有無可能因收養而成立親子關係之問題,仍使該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陷於不明之狀態。上訴人非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該等間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卻僅提起確認自然血緣存否此一確認基礎事實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確認之訴要件不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經原審闡明後,仍不願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其請求確認湯乾龍等2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律上親子關係,以符合血緣主義為立法目標,但真實血緣之存否,非親子關係存在之唯一要件,易言之,親子關係非僅限於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尚涵攝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態樣。單純之血緣關係存否,僅係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請求禁止主義,同法第69條第1 項亦規定就與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同樣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得準用第5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依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參照同法第69條、第56條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 人間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之主張予以爭執外,並辯稱:其自出生後即經湯乾龍等2 人登記為長男,自幼撫育長大,縱非親生,亦成立收養關係等語,依上說明,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被上訴人僅得為反請求,不得另行請求,其於108年7月29日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另案(現繫屬於臺北地院,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9至121頁、第69至70頁),依同法第69條準用第56條後段規定,臺北地院應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合併裁判,方為適法。乃原審未通知其依上開程序處理,遽謂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不願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所請求確認湯乾龍等2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本件訴訟,即無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