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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賴大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清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公業)計有包括兩造在內之派下現員1,537人,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賴氏大宗祠廣場舉辦「祭祀大會」,為祭祖活動,亦非派下員大會,系爭公業派下現員 832人於祭祀大會報到之初或結束後,在「派下現員名冊」年籍資料旁蓋章,乃憑以領取出席費新臺幣2,00

0 元,難認係派下現員推舉上訴人、賴義淞、賴尚文、賴文山、賴乾三、賴明宏、賴炎輝、賴森林、賴信雄、賴健三、賴炳榮、賴崧岳、賴文彬、賴文雄、賴委志、賴昱誠、賴瑩松、賴炳宏、賴文彬、賴正銘、賴瑞騰等21人(下稱上訴人等21人)出任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後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公業名義所製作之書面選任同意書,內容非真。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等21人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

則其等 21人以書面推選上訴人、賴委志、賴信雄3人為常務委員,該常務委員 3人再以書面互推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均屬無效,上訴人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等21人未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委員,據之論斷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其未就被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再予論述,核不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