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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王基陵即王基陵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周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許富喻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中和鄉修訂都市計畫案、申請書、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件、新北市政府函附都市計畫公告、變更中和主要計畫書等件,參酌內政部民國90年2月6日函、92年11月28日函所揭營建署89 年6月22日書函意旨,堪認上訴人、訴外人呂文榮於設計規劃時,系爭計畫案未經通盤檢討完成,應注意系爭建物基地僅得藉由4 米人行步道對外通行,其法定停車位面積不得計入扣抵容積。綜合兩造於102 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會議紀錄、函文、系爭建照申請書、99年2月11 日說明書、系爭建照及附表、原設計圖、申請書之內容,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呂文榮違規逕將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面積列入扣抵容積。且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8月4日要求變更設計時起,至被上訴人要求說明止,長達1 年未改正,致系爭工程進度延滯,其就系爭本約及附約之履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本約及附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9萬3,44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本約及附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