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上 訴 人 林帛澄
陳柏文詹明璟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黃盈賓李美玲黃姿琳廖淑玲顏元亭陳天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法定代理人 廖忠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柏文、詹明璟、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黃盈賓、李美玲、黃姿琳、廖淑玲、顏元亭、陳天星為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林帛澄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帛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召開第4屆第1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就討論事項案二記載:「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到目前登記者超過要補足人數,因此需以博杯決定錄取者。決議:清算名額並補足」(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交由上訴人陳柏文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伊因遲未收到備查結果,經向雲林縣政府查證,准予備查函文已被陳柏文領取,且送備查之會議紀錄竟將內容變造為:「……9/1-9/30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決議:照案通過」(下稱備查版會議紀錄)。上訴人係備查版會議紀錄所新增之信徒,不符伊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 8條規定,不具伊之信徒資格,且上訴人林帛澄業於 108年10月12日自願放棄擔任伊之信徒資格。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蓁娜之起訴;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慧賢、陳來香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7年8月5日第4屆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臨時動議補足信徒人數,且逾期未繳納信徒常年會費者,自動喪失信徒資格等決議。伊依被上訴人之公告,申請遞補為新信徒,經系爭董監事會議同時審議信徒之除名及新增,因報名新增信徒人數,未超過被除名而得補足之人數,毋庸以擲筊方式決定,因而為備查版會議紀錄之決議,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伊合於系爭捐助章程規定,有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林帛澄業於 108年10月12日書立自願放棄信徒資格申請書予被上訴人,雖其主張係迫於無奈而簽立,惟未於 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縱其信徒資格合法,亦因放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訂有系爭捐助章程,是否符合新增信徒資格,應依該章程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定之。系爭信徒大會雖作成:「……3.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7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捐助章程第30條、第31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⑴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查報告。⑵選舉董事、監事;董事會之職權:⑴召開信徒大會……⑽審議信徒資格暨違規懲戒事項,參諸第13條規定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 2次予以除名,且系爭信徒大會就信徒每年應至廟服務2次,每次8小時,未達標準即除去信徒資格之提案,決議:待該事項列入系爭捐助章程後,再提出討論,堪認除去信徒資格之事由,須以系爭捐助章程定之,信徒大會不得為自動喪失信徒資格之決議。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蕭淑娟;兼職人員林惠君;前總幹事林煜喆所證,被上訴人按系爭決議辦理定期催告繳納常年會費及逾期未繳即放棄信徒資格之通知,此非董事會審議信徒違規懲戒事項,而係信徒資格之除名,惟被上訴人在系爭捐助章程未修訂增列系爭決議關於信徒未繳費之除名事由前,不得以未規定之該事由,將信徒除名。備查版會議紀錄所載縱為真正,亦因以未繳費為除名事由,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規定,除已死亡而當然喪失信徒資格 4名外,其餘24名信徒,不生除名效果,而被上訴人原有信徒161人,扣除4人,新增26人,顯逾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所定信徒名額即170名之上限,則依該章程第8條、第14條規定,經董事會審議符合信徒資格而登記參加遞補者,如逾得補足之名額,應抽籤定之,惟上訴人尚未合於上開新增信徒之規定,自非被上訴人之信徒。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陳柏文以次15人部分):按宗教財團法人於其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規範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此觀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1條、第27條規定,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不得以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捐助章程定有信徒資格者,其資格之審定或剝奪,應由董事依該章程規定執行。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依民法第64條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是宗教財團法人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除合於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並非當然無效,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訂有系爭捐助章程,且依系爭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規定,合於「財團法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第 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宗教財團法人。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捐助章程未修訂增列系爭決議關於信徒未繳費之除名事由前,不得以未規定之該事由,將信徒除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董監事會議同時審議將未繳費之信徒除名及新增信徒,因而為備查版會議紀錄之決議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6、375,412、413頁),倘屬真正,則對非死亡之24名信徒為除名之決議,似係被上訴人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果爾,原審未究明該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情形或經法院宣告為無效,遽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信徒,不免速斷。究竟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係備查版會議紀錄所載?或如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將該24名信徒除名及新增26名信徒,是否經其董事會之決議?該決議是否仍有效存在?均有未明。凡此攸關陳柏文以次15人之信徒資格是否存在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陳柏文以次1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林帛澄部分):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林帛澄業經書立自願放棄信徒資格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該意思表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因以上揭理由為林帛澄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林帛澄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柏文以次1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帛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