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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孫德逵訴 訟代理 人 鄭諭麗律師被 上訴 人 昆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昭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帳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 月18日止,借用被上訴人昆虹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名義,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工程」受補助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借用昆虹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合併,以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收付系爭工程相關款項。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曾昭基未經伊同意,陸續將甲帳戶內系爭工程受補助戶所付工程款,轉匯至其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705萬6,836 元(下稱系爭轉帳金額),扣除曾昭基返還及昆虹公司代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共2,327萬3,377元,尚有2,378萬3,459元迄未返還,伊依借牌契約得請求昆虹公司如數給付,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曾昭基給付同一金額,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 992萬9,28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向昆虹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曾昭基雖將甲帳戶內之受補助戶所付工程款即系爭轉帳金額匯入乙帳戶,惟扣除已返還及代上訴人支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餘款依上訴人指示及與上訴人間借牌、借貸關係,用於支付相關費用,伊並為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及對上訴人尚有如該附表編號8 之借牌費債權,結算後,上訴人對昆虹公司已無債權,曾昭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借用昆虹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昆虹公司提供甲帳戶供上訴人收取、支付該工程相關款項使用,上訴人則給付借牌費予昆虹公司,雙方成立借牌契約。上訴人於91年9 月12日起即有使用甲帳戶內款項支付8 月份薪資及系爭工程建築師費用,足見上訴人與昆虹公司間於91年間即有借牌關係存在,迨至甲帳戶於94年1 月18日收到系爭工程最後一筆受補助戶匯款後,該借牌契約關係即告終止。91年9月12日至94年1月18日期間,甲帳戶共收受系爭工程受補助戶匯入工程款合計5,698萬6,123元,其中系爭轉帳金額,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4年4 月28日止,分次轉帳匯入曾昭基之乙帳戶。參之被上訴人提出昆虹公司進貨簿所載,該公司於91至94年間就系爭工程之進貨金額共支出4,136萬5,187元,核與估算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至少需支出費用4,236萬8,945元(包括隔音窗施作成本3,150萬1,496元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除隔音窗施作成本外之系爭工程相關費用992萬9,287元由甲帳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築師設計費93萬8,162元由昆虹公司支出)相近,應屬可採。而以上開進貨金額4,136萬5,187元,加計上訴人向曾昭基調借158萬元及其應付昆虹公司借牌費202萬元,合計4,496萬5,187元,大於系爭轉帳金額扣除曾昭基匯入甲帳戶312萬0,618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餘額4,393萬6,218 元,堪信系爭轉帳金額未匯回之餘額,業已悉數用於支應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及上述金錢往來。佐以上訴人保管甲帳戶之存摺,任令曾昭基自該帳戶陸續匯出系爭轉帳金額,從未異議,難認被上訴人有挪用甲帳戶款項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基於借牌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92 萬9,287 元本息,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以昆虹公司進貨簿所載系爭工程進貨金額共 4,136萬5,187元,與估算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所需支出費用金額4,236萬8,945元相近為由,認定上開進貨金額為可採。而其據以估算4,236萬8,945元之項目, 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尚包括由甲帳戶支出除隔音窗施作成本外之系爭工程相關費用992萬9,287元在內,準此而言,原審採認之上開進貨金額,似不能認係全由被上訴人所支出。果爾,則原判決繼以該進貨金額加計借款、借牌費後,大於系爭轉帳金額扣除匯入金額之餘額,遽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轉帳金額未匯回之餘額,悉數用於支應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及金錢往來,所為推論不無矛盾,其進而就992萬9,287元本息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結算帳目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