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鎮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 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秋源變更為許榮鎮,有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業據許榮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管領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阿里山事業區第5林班面積0.0858公頃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訂租約,依約視同放棄續租,而其於租期屆至後申請續租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租約並未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26平方公尺)、B(面積6.53平方公尺)、C(面積67
8.7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9年11月起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給付其占有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