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陳林玉葉
陳 坤 翰陳 玠 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 允 亮律師被 上訴 人 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 輝 龍被 上訴 人 蕭 育 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伯東自民國99年10月7 日起
,在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皮膚科治療皮膚病,經醫師診斷並開立含葉酸拮抗劑Methotrexate 2.5mg(滅殺除癌錠,下稱MTX )等口服及其他外用藥物持續治療,在服用MTX 3年多期間,未曾發生不良或不適反應,並於101年間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時聽從醫師指示戒除飲酒,未再有飲酒習性。然陳伯東於103年9月3 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蕭育芬突為陳伯東更改用藥,開立含Cyclosporin100mg(Sandimmum)(下稱CsA)之免疫抑制劑14天份,陳伯東服用數日後即出現昏睡、走路不穩、全身黃疸等不適反應,而於服用該藥物11日後即同年月13日自行停藥,並於同年月17日回診,檢驗報告顯示其GOT、GPT指數分別飆高至687、489,總膽紅素為 19.85,病歷紀錄除原有病症外,更新增「5733肝炎」病症,惟蕭育芬僅指示陳伯東將剩餘藥物丟棄不再服用,即讓陳伯東返家休息。陳伯東因至同年月19日仍深感不適,改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猛爆性肝炎。嗣陳伯東之肝功能指數雖持續下降,最終仍於同年10月16日死亡。蕭育芬於決定沿用MTX 治療前,未先對陳伯東之肝功能指數進行評估,檢測其肝炎病毒數及進行超音波檢查;且改用CsA予陳伯東服用前,未檢查肝炎病毒數及GOT、GPT 指數,亦未先使陳伯東服用抗病毒藥物抑制B型病毒增生等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及其開立屬於免疫抑制劑之CsA 予陳伯東服用之行為,與陳伯東B型肝炎急性發作致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育芬就上訴人陳林玉葉、陳坤翰、陳玠宇依序所受新臺幣(下同)168萬8219元、151萬9230元、123 萬1712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秀傳醫院(與蕭育芬合稱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與蕭育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伯東自99年12月16日起,所服用藥物種類繁
雜,非僅CsA一種,其就診紀錄中之GOT、GPT 指數及總膽紅素上升是否均因CsA所引起,即非無疑。且自陳伯東於103年9月3日至秀傳醫院就醫,直至同年10月16日死亡,間隔長達44日,其死亡結果與蕭育芬所開立之藥物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上訴人僅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疑似免疫抑制劑相關誘發」,即認陳伯東死亡結果係CsA 所引起,實屬無憑。陳伯東於服用CsA 前,已患有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上訴人亦自承陳伯東有飲酒習性,則陳伯東之死亡是否全肇因於 CsA,與蕭育芬所開立之處方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有未明。醫療本有其風險及不可預測性,藥品仿單之說明僅屬「建議」,自難憑單一藥廠、藥品之仿單記載,或少數醫學報告,作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違反醫療常規之依據。蕭育芬未為陳伯東進行肝臟活體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或先服用抗病毒藥物等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過失可言。且蕭育芬於陳伯東身體不適就醫時,曾建議其住院進行觀察、治療,為陳伯東所拒絕,足證蕭育芬並非未採用正確方式及保持相當程度注意,其對陳伯東之醫療處置與現行醫療常規並無二致,難認蕭育芬有何過失,秀傳醫院自無庸與蕭育芬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陳伯東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因皮膚病,由
秀傳醫院醫師開立含MTX治療;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6 日止,再次由蕭育芬開立MTX治療;同年9月3 日蕭育芬更改用藥,開立含CsA 之免疫抑制劑予陳伯東使用;其於同年月17日回診時,檢驗報告顯示GOT(參考值5~42U/L)、GPT(參考值 5~40U/L)指數分別飆高至687U/L、489U/L、總膽紅素為19.85,蕭育芬建議住院治療,經其拒絕。陳伯東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中國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0月16日因病危辦理緊急出院,下午2 時57分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B型肝炎併肝衰竭,中國醫院診斷其為「慢性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衰竭,疑似免疫抑制劑相關誘發」,經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下稱名間鄉衛生所)沈寶源醫師行政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免疫抑制劑誘發急性B型肝炎併肝衰竭」(下稱系爭死亡證明記載),嗣函示上開記載漏列「疑似」2 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死亡證明記載係依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非本於
沈寶源醫師醫學專業判斷結果,無從作為陳伯東係因免疫抑制劑誘發急性B型肝炎併肝衰竭死亡之有利證明。而中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關於「慢性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衰竭,疑似免疫抑制劑相關誘發」之記載,並未詳加說明係何種免疫抑制劑,更未具體指明MTX、CsA造成慢性B型肝炎患者B型肝炎急性發作之機率為何,復於該診斷證明書上加註「疑似」2 字,亦非已確認陳伯東係因使用免疫抑制劑誘發B型肝炎急性發作之事實。
㈢陳伯東於101 年11月28日前有酗酒情事,其至中國醫院接受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肝硬化,程度已達嚴重之C 級;另上訴人陳坤翰曾依藥害救濟法規定申請藥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定認為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理由為:個案有飲酒史,可合理排除為CsA 直接引起之肝傷害,及合理認定個案於CsA 使用前已有肝硬化之可能性。中國醫院亦認為:
陳伯東若原有酗酒也有可能造成肝損傷導致病情加重,若其於
101 年前兩年酗酒造成肝損傷,有可能導致肝臟功能不全,亦導致B型肝炎急性發作時之死亡風險。是陳伯東因慢性肝炎急性發作而發生死亡結果,可能係因101年前2年有酗酒行為導致肝臟功能不全所致。
㈣上訴人提出新體睦軟膠囊100毫克(含Cyclosporin)之仿單,
經送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第1 次及補充鑑定均認為:「CsA本身並未具有嚴重肝毒性,為MTX造成肝毒性時之適當代用藥品,故CsA 並非直接造成肝衰竭之原因。
另依中國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按指陳伯東)所測B型肝炎病毒量為3.96(10之3次方)IU/mL,為相當低的含量,而會造成急性肝炎或肝衰竭之病毒量,則約需1.0(10之7次方)至
1.0(10之9次方)之間,因此難以認定肝衰竭係因B型肝炎再活化所致。且本案病人有酗酒習慣,再加上其長期B肝病毒感染,甚易造成肝硬化,甚至肝衰竭」。另醫審會第2 次補充鑑定結果為:「Cyclosporine A為T 細胞抑制劑,依文獻報告,僅有極少數肝毒性之報告,其劑量須達每天每公斤體重2 至10mg,連續使用6 至36個月以上,本案醫師(按指蕭育芬)所用劑量為每天 100mg,病人體重為70公斤,平均每天每公斤體重劑量為1.43mg,並未達毒性劑量,此劑量之肝炎發作之風險不高」,且醫審會該次鑑定亦表示無論肝炎之高峰期或失償期,皆有可能存在低病毒濃度,故無法以病毒量之高低,判斷是否已進入急性肝炎之失償期。則陳伯東是否係因使用CsA 造成B型肝炎再活化,並導致肝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堪置疑。
㈤陳伯東為慢性B型肝炎病人,於101年間復經醫師認有「Heavy
alcohol intake 」(按指大量酒精攝取)情形,其先前酗酒行為,有可能導致其肝臟功能不全,而於B型肝炎急性發作時,發生死亡之結果。另陳伯東於103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有嚴重肝硬化,亦足導致其肝衰竭,而生死亡之結果。因此難以逕認陳伯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使用CsA 等免疫抑制劑,有何關聯存在。
㈥陳伯東於103年3月19日再至秀傳醫院就診,蕭育芬於決定沿用
先前相同門診藥物種類及劑量時,即同時開立抽血單檢查陳伯東之肝功能指數,檢查結果GPT 34IU/L,蕭育芬該用藥情形,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無違反醫療常規。至上訴人所提資料,均非針對B型肝炎帶原者接受MTX、CsA治療時所為建議。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GOT/GPT 並非肝功能之唯一指標,尚需參考病人實際病況,即身體診察及其他檢查,始能綜合判斷,並非每位病人皆須接受非例行性超音波檢查;至於抗B型肝炎病毒藥物之使用,於本案發生之時,並未有「自體免疫疾病病人使用免疫抑制藥或生物製劑,發生病毒性肝炎時應如何處置」之指引可資依循,目前對於此類病人之處置亦尚處於爭論之中,醫界並未有共識。難認上訴人主張蕭育芬於陳伯東使用 MTX、CsA 前,未安排陳伯東檢測肝炎病毒數、進行超音波檢查,或令其服用抗病毒藥物抑制B型肝炎病毒增生,即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為可採。
㈦又B型肝炎帶原者於使用口服MTX 治療期間,醫師會進行血液
檢查追蹤其肝功能指數或B型肝炎病毒量,雖仿單建議「治療前或治療期間應做肝臟活體檢查」,惟臨床上,一般除非有不明原因之肝指數急劇異常變化,否則並不會例行性進行侵入性之肝臟活體切片檢查,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稽。則蕭育芬在開立MTX 予陳伯東治療期間,未做肝臟活體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MTX 治療後,雖有些人會有肝臟毒性,但依目前文獻報告,全世界並未有使用此藥前,必須先進行肝臟切片之指引;因肝臟切片為侵入性檢查,有其一定風險存在,故除非肝膽腸胃科醫師判定其非進行不可,一般其他科醫師很少因肝功能異常,即例行進行此風險較高之檢查;肝炎治療指引亦無規定使用MTX 時,必須進行肝臟活體切片;蕭醫師(按指蕭育芬)使用DMARDs治療期間,每1~2個月血液檢查追蹤相關數據,包含肝指數相關項目,以嚴密監測其血液變化,已為適當之處置。足見使用MTX 治療前或治療期間,進行肝臟活體切片,尚非醫療常規或醫療準則。
㈧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蕭育芬對陳伯東之醫療處置,有違反
醫療常規,其主張蕭育芬違反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秀傳醫院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蕭育芬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林玉葉168萬8219元、陳坤翰151萬9230元、陳玠宇123 萬1712元各該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鑑定書意見及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陳伯東係因使用免疫抑制劑誘發B型肝炎導致肝衰竭而死亡,復無法證明蕭育芬對陳伯東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林玉葉168萬8219元、陳坤翰151萬9230元、陳玠宇123 萬1712元各該本息,洵屬無據,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否對陳伯東之死亡負與有過失責任,及蕭育芬於103年9月17日陳伯東回診時有無及時檢查、救治等節,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說明,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