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正毅
林根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光讚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㈠上訴人自民國73年至79年間之受薪狀況、證人胡佩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6號兩造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下稱另案)時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兩造之父親林財福,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以各自名義所開立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支票往來、資金互動情形,足認林財福有使用、支配上訴人名下蘆洲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林光讚曾於76年間私下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楊燦煌,並將價金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拒絕而收受,嗣林財福出面向楊燦煌表明無意轉售方取消該買賣;㈢依證人林武雄於另案證述之內容、證人林邵淑惠、林恩鋐之證詞,及上訴人自94年間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被上訴人,時間長達13年,直至107年5月間因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所有廠房之承租人未繳納租金始停止,佐以林財福死亡後,上訴人曾提出載有樹城公司電費、系爭土地管理費、廠房房屋稅、因出租事宜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記帳單,要求被上訴人分攤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就78年6月5日設立登記樹城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80年間公司之增資額300萬元,其中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下合稱系爭出資額)並非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者。又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諸如其配偶李瓊珠婚前曾提領200 萬元陪嫁供其運用、其曾於80年12月10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 萬8806元等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言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