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上 訴 人 郭麗民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 訴 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玉美
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麗民對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麗民主張:伊擬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由訴外人陳錦芳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吉(103 年10月17日死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1萬1,117元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與陳進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受讓陳錦芳與陳進吉間之土地買賣法律關係,陳進吉遂於同年月30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伊。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不存在,係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所屬員工蔡素貞、王淑貞於65年10月4 日將光復後之舊人工土地登記簿中不存在之該土地,錯誤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嗣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塗銷(撤銷)系爭土地登記,致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於塗銷時價格258萬3,653元之損害。陳進吉明知其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竟趁機於93年11月11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陳錦芳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進吉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價金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清水地政事務所給付258萬3,65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於繼承陳進吉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及均自99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㈠㈡中任1 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郭麗民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對造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係伊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自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無登記錯誤;郭麗民買受系爭土地時未點交、鑑界,係有可歸責事由致受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且其於99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損害即已發生,卻遲至105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陳進吉與郭麗民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且陳進吉已依約履行,無給付不能情形,郭麗民已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郭麗民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清水地政事務所給付258萬3,653元本息,並駁回郭麗民其餘上訴,係以:47地號土地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64年12月15日依系爭函文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陳進吉有應有部分2分之1;陳進吉於93年11月11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99年12月1 日與陳錦芳、郭麗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權契約),於同年月30日辦畢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等可稽。郭麗民固主張受讓陳錦芳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云云。查郭麗民與陳進吉所簽系爭物權契約之價金190萬5,3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不同,該物權契約一般係用於證明物權契約之讓與合意,並提出地政機關依其記載而為登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亦由陳錦芳開立支票給付,難認郭麗民受讓陳錦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且陳進吉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郭麗民,無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郭麗民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13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次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非以起訴時之損害為準。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函、同年月19日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103年2月5日函、105年3 月14日等函文意旨,因同段47之4 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摺痕,導致誤植訂正系爭土地於該位置上,其自始不存在,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逕行辦理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等語,足件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致郭麗民受有系爭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且郭麗民非專業測量人士,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鑑界點交,難認有可歸責原因。另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地勘查鑑定系爭土地編定為停車場用地,供靜宜觀光夜市使用等現況,認其於104年9月17日之價值為516萬7,305元。郭麗民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清水地政事務所賠償系爭應有部分遭塗銷所受損害258萬3,653元。因郭麗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從扣除其損害額。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郭麗民於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前,無從行使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綜上,郭麗民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事務所給付258 萬3,653元,及自104年9 月1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認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函、同年月19日簽、臺中市地政局103年2月5日函、105年3 月14日等函文意旨,可知因47之4 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摺痕,導致誤植訂正系爭土地於該位置上,其自始不存在,嗣由清水地政事務所逕行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似認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倘系爭土地係因上開原因而自始不存在,得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無給付不能,或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陳進吉已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郭麗民,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無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已嫌速斷。次查郭麗民於事實審主張:「查原告(即郭麗民)擬購買…4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由陳錦芳出面洽購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先後五次匯款合計351 萬1000元至陳錦芳…帳戶」、「原告請陳錦芳與…陳進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由原告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陳錦芳,陳錦芳再將買賣價金交付與被繼承人陳進吉」、「上訴人(即郭麗民)與陳進吉間有一份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141、142 頁、一審卷㈡第20頁、原審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㈡第26頁)。郭麗民似亦主張其與陳進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給付與陳錦芳,由陳錦芳交付陳進吉。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其實情如何?攸關郭麗民是否為該契約當事人,及得否依該買賣契約請求陳進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以郭麗民未舉證受讓陳錦芳之債權,遽謂郭麗民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進而認其無從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並為不利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