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彭貴澄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朝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呂金基於民國99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600萬元、
800 萬元合夥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經貿觀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已完售結案,兩造與呂金基103年1月25日會算,達成退還各合夥人全部出資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迄僅退還伊 500萬元,尚有300 萬元出資(下稱系爭出資)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除系爭建案外,另合夥投資「市政安和」及「信安段」2建案(下稱信安段等2建案),3 建案應一併辦理清算,始得返還合夥人出資,兩造間並無達成退還上訴人合夥出資之協議。如認伊應退還上訴人系爭出資,惟伊對上訴人就「東興金都」建案另有返還合夥出資債權480 萬元,與上訴人系爭出資債權抵銷後,其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部分,變更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為原因,係以:上訴人與呂金基於99年間各出資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系爭建案,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該建案已完售結案,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結案明細表,其上股金欄上訴人部分固列載「300 萬」、兌現日「103.01.25 」等內容,惟僅有呂金基與其配偶謝燕君之簽名,兩造均未簽署;參以上訴人自承因不同意系爭合夥僅分配紅利896萬元,故未收受被上訴人返還出資300萬元之支票等語,上訴人既因不同意利潤分配金額,而拒絕受領該300 萬元支票,難認兩造於103年1月25日有成立返還上訴人全部出資之協議。另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呂金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案辦理清算,已告確定;另訴外人錢聯興訴請上訴人給付所合夥「東興金都」建案利潤之訴訟,法院亦認定系爭合夥未於103年1月25日結算完畢,且系爭合夥究應單獨清算,或與信安段等2 建案合併清算,兩造仍存歧見,系爭合夥顯未清算完畢,上訴人於合夥確定盈虧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庸審究。上訴人就該抵銷抗辯之上訴,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之請求,應由以抵銷為原因,變更為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 條規定即明。蓋依合夥清算之程度,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既有賸餘,即得確定合夥係有盈餘,如返還出資與各合夥人,無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自無不許之理。查上訴人與呂金基各出資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系爭建案,該建案已完售結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之完成,應行解散清算程序。又被上訴人依兩造與呂金基於102年12月9日協調及103年1月25日結算之結果,已返還呂金基全部出資800萬元及給付其利潤896萬元,另亦退還上訴人
500 萬元出資,有結算表、股東協調紀錄、支票等可憑(見一審卷第7 、50至51、84至86頁);再依上訴人陳稱:其係因不同意紅利只有896萬元,乃未受領其餘出資300萬元之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兩造與呂金基就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度,已可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並分配利益,似未有異見。果爾,系爭合夥財產,是否有無法確定盈虧,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有害及債權人或其他合夥人利益之情形,即滋疑義。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究,徒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建案係由兩造與呂金基合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當事人是否適格,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