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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虹愛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鄭又銘生前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始期為民國106年3月17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受益人為鄭又銘之法定繼承人。嗣鄭又銘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其父鄭屏松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其母潘錦秀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權益讓與書將系爭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伊向上訴人請領該保險金,已於109年4月30日提出上開權益讓與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卻未於收受該權益讓與書後15日內理賠,依約應自109年5月16日起加給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權益讓與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10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房貸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於房貸總額範圍內,係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受益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房貸並未清償完畢,潘錦秀即非受益人,被上訴人無從由潘錦秀處受讓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權益。鄭又銘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因故意違反法令且自招危險之濫用毒品行為致死,已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25條約定,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鄭又銘生前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可憑,於 106年8 月14日鄭又銘死亡時,其並無配偶、子女,其父鄭屏松已於99年11月6 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其母潘錦秀為鄭又銘之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則潘錦秀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影響,嗣潘錦秀於107 年10月1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可請領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業經其證述屬實,並有權益讓與書可稽,被上訴人即因受讓而取得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次查鄭又銘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濫用毒品急性中毒(Mephedrone-喵喵)」,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堪認鄭又銘係因施用毒品致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參酌鄭又銘女友董瑋婷陳稱:伊與鄭又銘玩遊戲到早上6 點多,當時已經喝酒一整晚,鄭又銘拿睡覺的藥要吃,5 至10分鐘後,鄭又銘突然蹲下說他胃痛,又突然暴衝,東撞西撞,把家裏的東西都摔破,後來到廚房拿出菜刀亂揮,又奪門而出大喊救命,還按鄰居的門鈴等語,可知鄭又銘死前係與女友喝酒、玩遊戲到早上,為睡覺才服用藥物,並無自殺跡象,其服用藥物後產生身體不適及行為失控,並大喊救命求助,益見鄭又銘無自殺意圖。鄭又銘服用藥物僅係為求助眠,並非追求死亡,難認發生死亡結果不違其本意,上訴人復未能就鄭又銘係為引發保險事故而服用藥物乙節舉證證明,即難認鄭又銘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 款主張免責,並無理由。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30日當庭提出權益讓與書繕本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應於15日內即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理賠金額,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自109年5月16日起計算年息1 分之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權益讓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房貸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於房貸總額範圍內,係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鄭又銘並同意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聲明放棄對受益人之變更處分權,鄭又銘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房貸並未清償完畢,潘錦秀即非受益人,被上訴人無從自潘錦秀處受讓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權益等語,並提出鄭又銘簽署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及新光銀行108年10月30日覆函鄭又銘所負欠之債務,係迄至107年

1 月12日始因擔保品售出而清償為證(見一審卷第69頁、第74頁、第108至109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受讓人而得為本件請求,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逕認潘錦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將系爭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