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惟創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張瑞輝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及執行業務股東。伊得請求上訴人提出文發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查閱,以行使監察權。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度抗字第 242號裁定選派會計師王漢昌為檢查人,檢查文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上訴人拒絕提出資料,致未能執行檢查等情,爰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置於文發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伊及伊代表文發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文發公司真正股東,對文發公司無監察權,伊無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又系爭文件因大雨淹水業已滅失,且股東查閱公司簿冊文件方式不及於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文發公司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文發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並依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命文發公司塗銷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8日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新臺幣40萬元之登記(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不具股東身分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以其為文發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繼續 1年以上,持有文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高雄地院選派王漢昌會計師為文發公司檢查人確定,因文發公司拒絕提出財務資料,致未能執行檢查業務。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5年、10年,商業負責人依法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為文發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負有保管義務,主張業已滅失而無從提出,應就其主張「滅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所提新聞報導網頁固載有:高雄地區於108年7月19日豪大雨致林園區積水、鳳山行政中心前之光復路淹水乙節,然文發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無從憑以判斷文發公司營業所有淹水情事。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女黃秋雯,惟文件滅失與否,難憑其證詞為斷,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文件已滅失,應認系爭文件仍然存在,且由其保管中。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文件乃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應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部分文件經文發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在案,上訴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負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其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之義務。公司法第48條所稱「查閱」包括抄錄、複製及其相類方法在內,被上訴人請求以抄錄、影印、複製及照相方式查閱系爭文件,未逾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查閱」之規範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公司法第 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明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為文發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及其代表文發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上訴人為文發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保管系爭文件之義務,雖抗辯系爭文件業已滅失,惟未盡舉證之責,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原審認上訴人負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以影印、抄錄、複製及照相方式查閱系爭文件,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8列至第4頁第15列),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行調查。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所提新聞報導,無從證明文發公司於 108年間有淹水情事,且文件滅失與否,難僅憑上訴人之女黃秋雯之證詞為斷,上訴人聲明訊問證人黃秋雯,無調查之必要,核無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查閱,係依公司法規定正當行使權利,不因兩造間有多起刑事訴訟,即得認屬權利濫用。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斷,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