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上 訴 人 盧政庸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慧君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姐,明知伊與女友王俐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 (下稱大忠南街址),且知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卻於訴請伊清償借款等事件之前訴訟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提供伊未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潭路址)予法院,致訴訟文書寄存於雅潭路址而未送達於伊,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後,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於起訴狀內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分別為雅潭路址及大忠南街址,並無故意指為上訴人所在不明之情。法院以上開二址對上訴人送達訴訟文書後,依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前判決,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因聽聞名下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知悉前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15萬7,506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等件為證,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內,已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分別為雅潭路址及大忠南街址,法院並依該二址對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中對雅潭路址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下稱馬岡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置於信箱,以為送達;對大忠南街址送達之結果,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將文書交予該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後,復經該委員會以「本件已由代收人收領,完成送達後因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為由,予以退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居住於大忠南街址,故意隱匿而向法院指為住居所不明云云,自非可採。參之上訴人自承大忠南街址係伊向女友借住處所,送達當時,伊居住他處,僅偶爾返回該址,社區管理員不認識伊,故將文書退回等語,足見其未能受領送達文書,非因被上訴人隱匿大忠南街址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由不合。從而,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查前訴訟程序僅依前判決所載上訴人住所即雅潭路址,對上訴人送達該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馬岡派出所,有前訴訟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89頁)。惟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前訴訟期間,並未住在雅潭路址,該址係由被上訴人與母親居住,伊直至委請律師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知有前判決存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5、17、151、157頁,原審卷第15頁)。倘非虛妄,則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無及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攸關上訴期間能否起算、前判決已否確定、何時確定、上訴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先予究明。原審未先查明,逕以前判決不具再審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