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鍾朝江特別代理人 鍾志隆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道政
鍾道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原派下員鍾阿丙生前無子,其女兒鍾氏德妹於民國15年以繼嗣為目的收養鍾德生(生父張阿庚之四男)。嗣鍾氏德妹於20年間出嫁,而鍾德生仍留鍾阿丙家,鍾阿丙於22年3 月18日死亡後,鍾德生由其鍾氏德妹之母鍾曾阿庚妹擔任監護人,其後即繼承鍾家宗祧,並繼承鍾阿丙家產,及祭祀鍾家祖先,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鍾德生得繼承鍾阿丙之派下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鍾德生之子,於鍾德生歿後,得繼承為派下員,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