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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上 訴 人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9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前因受聘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而獲配宿舍,所支付之宿舍管理費係供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民事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原確定判決未論述民事法院有無權限受理系爭契約之爭議,於法無違;又原確定判決綜合系爭契約全文,認上訴人有義務於每月5 日前繳納宿舍管理費,不因是否留職停薪而有別,上訴人欠繳宿舍管理費達2 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得終止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並認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以其占用相當於客觀交易上之租金價額,即系爭宿舍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請求調查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列必要等語,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 109年12月24日接獲被上訴人要求繳回溢領薪資,及載明得匯款繳納之通知,係於 109年8月8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非屬發現新證物。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以無涉本件再審事由之學說意見及本院其他裁判,泛言原審理由論斷違誤,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