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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昌明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寄託孳息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志文,有財政部函可稽,許志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下稱被上訴人等91人)均為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分別於在職期間及退休時與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儲蓄存款(下稱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下稱員工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定額存款合稱員工優惠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員工定額存款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下稱系爭13%優惠利率)。

詎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片面取消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改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另就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改按年利率11.25%計息,顯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差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91人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係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所示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有關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等事項,非由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訂立,系爭13%優惠利率之變動無須經被上訴人等91人同意。財政部於107年6月29日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函)示,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107年改革方案),就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經計算後為305萬9077元)範圍內維持系爭13%優惠利率,並逐年調降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之存款利率,另取消退休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伊乃據此訂定行員儲蓄存款標準作業流程(下稱作業流程SOP)辦理,且依被上訴人等91人開戶時簽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6點、第18點及存摺所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1點、第19點內容,伊有權修改或調整存款利率,故被上訴人等91人無由請求給付存款孳息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等91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被上訴人等91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在職及退休時與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前者在48萬元以內、後者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均屬活期性質存款。有關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項目,其中員工定額存款部分,於42年間銀行行員優惠存款統一規範每人以1萬元為限額,57年間提高限額為行員12萬元、工員7萬元,並規定按最高放款利率辦理,70年間提高存款限額為行員24萬元、工員14萬元,75年間提高限額為行員48萬元、工員28萬元,78年7月銀行法修正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即依當時計息標準即年利率13%,沿用至今未調整;另財政部於60年間規定行局退休人員支領1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嗣自97年1月1日起,優惠存款上限額度為500萬元。而依財政部57年5月16日(57)台財錢發第06057號函(下稱財政部57年函)、96年函及上訴人之業務手冊明細所載內容,可知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之存款額度、利率乃源於財政部57年函,其後銀行法修正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即沿用當時之計息標準即年利率13%,嗣經財政部96年函確認,上訴人亦據此辦理與被上訴人等91人間之員工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又上訴人於行員退休時,係交付一次退休金支付表與退休人員,供其選擇是否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而退休人員持一次退休金支付表辦理退休金存款並儲存退休金至員工退休金存款帳戶,即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存款500萬元內,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另行員開戶辦理員工定額存款並儲存金錢至員工定額存款帳戶,亦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存款在48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並長年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除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或有法定原因為變更外,上訴人無權單方調整契約內容。財政部雖以107年函示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107年改革方案,上訴人並據以訂定作業流程SOP辦理,然財政部57年函、96年函均僅揭示各國營銀行得據以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上開函示僅為背景原因,上訴人據此與被上訴人等91人成立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後,即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縱財政部107年函示變動系爭13%優惠利率,上訴人無從據以單方變更原已存在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亦不得依其單方訂定之作業流程SOP,作為變更該契約內容之依據。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91人曾簽署系爭約定事項,且上訴人持續按系爭13%優惠利率給付利息,可見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須知均係規範超額本金部分之計息,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已約定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自無再循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須知而機動調整利率之可能。上訴人依財政部107年改革方案,自107年7月1日起,就員工定額存款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改按年利率11.25%計息,是被上訴人等91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差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其依財政部57年函及96年函示內容辦理包括被上訴人等91人在內之員工優惠存款事宜。關於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就員工定額存款部分,自42年起,銀行行員儲蓄存款以每人1萬元為限額,並於5

7、70、75年依序提高存款限額為12萬元、24萬元、48萬元,工員(工友)優惠存款限額則依序提高為7萬元、14萬元、28萬元;優惠存款利率部分,於57年間規定按最高放款利率辦理,於78年7月間改以13%計息。另就員工退休金存款部分,財政部於60年間規定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嗣自97年1月1日起,明定優惠存款限額為500萬元等情,似見國營銀行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係依財政部之指示辦理,關於優惠存款之額度及利率等事項,均依指示內容而定,且非不得變更。又上訴人之業務手冊明細關於「行員儲蓄存款」明定:「本存款利率,依財政部(57)台財錢字第06057號函規定」(見一審卷一第537頁),財政部57年函則記載:「據呈擬調整各行庫行員儲蓄存款額度,准調整為行員十二萬元,工生七萬元;惟今後最高放款利率調整降低時,仍應比照調整,以符本部前令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而員工退休金存款利率復比照員工定額存款利率,則上訴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雖依當時財政部所定優惠利率計息,能否謂其與該員工已合意固定按該利率計息,其後均不受財政部關於員工優惠存款所為指示之拘束?自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兩造已合意就所成立員工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固定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並不受財政部107年函示內容之拘束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