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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上 訴 人 林寀志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孫浩偉律師上 訴 人 周怡君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被 上訴 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就請求給付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林寀志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合麟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周怡君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寀志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合麟公司以備位原告主張:倘周怡君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情。原審就此部分為周怡君勝訴之判決,林寀志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先位原告之訴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合麟公司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且因原判決就此本不應為裁判部分,為駁回合麟公司上訴之諭知,而本院認林寀志上訴為有理由,該備位之訴部分,即應併予廢棄(詳後述),爰將合麟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周怡君主張:㈠伊與對造上訴人林寀志原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9月6日協議

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林寀志分別於97年、99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下分別稱甲借款、乙借款)為創業資金,伊以所有臺北市○○○路○○○巷○○○○號10樓、10之3號10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並擔任保證人。伊與林寀志於

100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由林寀志使用及清償本息。詎林寀志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以保證人身分代林寀志償還甲、乙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

㈡林寀志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共計2,865萬元予林寀志(詳如附表1所示)。

㈢林寀志簽發面額600萬元、票號B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

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跳票遭人求償,伊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元贖回,即將該570萬元貸與林寀志(下稱系爭570萬元)。

㈣上開各筆款項亦均係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1所示匯款、系爭5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林寀志給付3,510萬7,403元本息之判決(周怡君就先位請求林寀志給付4,027萬8,47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合麟公司備位主張:倘周怡君就附表1編號1至3、10至14 所示匯款合計1,700 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該匯款係伊所貸與,林寀志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寀志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周俊雄備位主張:伊經營之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至合庫銀行還款帳戶,清償甲、乙借款剩餘本息,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下稱前案)判命林寀志給付之976萬3,220元外,尚餘4,027萬8,470元,係合麟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林寀志代償甲、乙借款本息,林寀志應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麟公司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求為命林寀志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五、林寀志辯以:㈠伊與周怡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

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 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周怡君負擔。周怡君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㈡甲、乙借款除包含周俊雄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外,

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項,與借款、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無涉。

㈢倘認周怡君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對周怡君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669萬9,348元為抵銷。

六、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林寀志給付周怡君逾687萬6,150元本息部分,駁回周怡君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周怡君2,435 萬元本息及合麟公司之訴,駁回各該上訴;並維持命林寀志依序給付周怡君、合麟公司、周俊雄687萬6,150元、1,000萬元、4,027萬8,47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林寀志所不爭執之事實,甲、乙借款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觀之,堪認甲、乙借款係林寀志所申貸而為其債務。周怡君為該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繳納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 元,即代林寀志清償債務,得承受合庫銀行之地位,請求林寀志如數給付。又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周怡君受損害,得請求林寀志附加利息償還。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周怡君之LINE簡訊通知、102年3月

7 日之手寫書信內容,佐以林寀志曾以該書信為前案之證據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可見周怡君與林寀志就附表1編號2至15之匯款共計1,865 萬元之金錢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怡君得請求林寀志如數給付本息。惟附表1編號1之匯款,係合麟公司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予林寀志之1,000 萬元,得請求林寀志如數給付本息。至周怡君非貸與人,且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另周怡君就系爭匯款部分之先位之訴為勝訴,即毋庸審究合麟公司該部分之備位之訴。

㈢周怡君固執有系爭支票,且曾於101 年10月19日自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然無法證明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為贖回系爭支票、或周怡君與林寀志就此有借貸意思合致。另訴外人田震宇雖執系爭支票為證物,聲請對林寀志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於林寀志提出異議後,田震宇未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起訴,惟其原因萬端,不能推認係因周怡君貸與林寀志570 萬元之故。故周怡君請求林寀志給付570萬元本息,尚非可採。

㈣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13萬0,102 元、股

票、出資額552萬5,000元,及對林寀志之代償借款利息求償債權75萬7,403元、借款債權1,865萬元,共計2,506萬2,505元。而林寀志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5,336 元,現存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合麟公司之借款1,000 萬元,因負債大於資產而以零元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周怡君、林寀志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06萬2,505元,林寀志得向周怡君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53萬1,253元。

㈤林寀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依匯款時間順序,抵銷周怡君

之借款債權本金,即附表1編號2至5及編號6之53萬1,253 元,而消滅此部分借款債權,尚餘編號6之46萬8,747元,及編號7至15之借款債權565萬元,即周怡君尚有借款債權611萬8,747 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總計687萬6,150元。

㈥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以清償甲、乙借款本金5,000 萬元及至該日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寀志為該借款之借款人,應負清償本息義務,因合麟公司之清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合麟公司。合麟公司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是除周俊雄於前案請求之976萬3,220元本息外,林寀志尚應給付餘款4,027萬8,470元本息。又林寀志受託處理周俊雄之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合夥事務,已取得報酬1,000 萬元,另就桃園市龍潭區土地合夥事務部分,林寀志則未證明與周俊雄間有委任報酬約定。況甲借款係林寀志為投資而借貸,與委任報酬無關,可見林寀志所辯:甲借款為其受周俊雄委託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㈦從而,周怡君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478 條規定,請

求林寀志給付687萬6,150元,及其中75萬7,403元自105 年1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2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麟公司、周俊雄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林寀志給付1,000萬元、4,027萬8,47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周怡君、合麟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周怡君請求林寀志給付逾1,000 萬元本息【即請

求林寀志給付2,510萬7,403元本息】,及合麟公司請求林寀志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

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⒉田震宇曾以系爭支票為證物,聲請對林寀志核發支付命令;

周怡君執有系爭支票,且於101 年10月1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佐以周怡君所稱:系爭支票面額600萬元,伊跟田震宇殺價30萬元,以570萬元成交;林寀志所陳:該支票係因其投資賭場發生糾紛,田震宇暴力討債所取得;系爭支票退票日為同年10 月2日,田震宇於同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各節(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46頁、一審卷222、343、387 頁)。倘若屬實,衡諸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依周怡君提領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相近、提領日期與田震宇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密接、周怡君取得系爭支票占有等情形,參互觀之,則周怡君主張代林寀志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而取得該支票,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其得否請求系爭570 萬元,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逕以田震宇遭裁定駁回起訴之原因萬端,不能推認因周怡君貸與林寀志款項之故,進而就此部分為周怡君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外,並有未記載周怡君上開占有系爭支票原因意見之不備理由違法。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49條本文各有明定。查甲、乙借款係林寀志之債務,周怡君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因代林寀志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得承受合庫銀行之地位,請求林寀志如數給付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林寀志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即由合庫銀行移轉至周怡君,豈能謂林寀志受有消滅該債務之利益?原審認周怡君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寀志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之附加利息,亦屬不當適用上開法規。

⒋周怡君得否請求系爭570 萬元、系爭借款利息之附加利息,

涉及周怡君、林寀志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剩餘財產差額,而此部分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本院無從審酌,自應將原審駁回周怡君在第一審之訴、逾1,000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林寀志對周怡君之上訴全部廢棄(即周怡君請求林寀志給付2,510萬7,403元本息部分),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又原審既認周怡君就系爭匯款部分之先位之訴勝訴,毋庸審究合麟公司該部分之備位之訴,竟諭知駁回合麟公司該部分上訴,不僅理由矛盾,且周怡君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判斷,合麟公司之備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⒌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周怡君、合麟公司請求林寀志給付1,000 萬元

本息,與周俊雄請求林寀志給付4,027萬8,470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附表1編號1之1,000 萬元匯款,係合麟公司因其與林寀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周怡君非貸與人,且未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另合麟公司將其對林寀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是除周俊雄於前案請求之976萬3,220元本息外,林寀志尚應給付餘款4,027萬8,470元本息。從而,合麟公司、周俊雄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林寀志給付1,000萬元、4,027萬8,47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周怡君、林寀志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周怡君就此該1,00

0 萬元之請求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八、結論: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