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宋明唐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佳彤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門診護理師,自民國 106年1月1日起,被安排協助女性精神病患沐浴、發放點心及在護理站整理點心櫃等事務。詎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2 項規定公告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系爭預防指引),給予伊有關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或告知遭遇侵害時之應變流程,亦未提供有效之自我防衛工具、規劃適當之安全配置及建立相關處理程序,即於同年6月3日、24日安排伊獨自前往四一病房(即男性精神病患病房)整理置物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及系爭預防指引之規定,致伊處於可能遭受男性精神病患攻擊之工作環境。伊已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同年7月10 日提出辭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開立記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卻遭拒絕等情,爰先位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備位則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開立系爭證明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四一病房之病人均係經醫師評估病情穩定之病人,並無傷人之虞。被上訴人前曾完成「能熟悉暴力攻擊、危機處理流程」之學習項目,並自評為合格,且須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4小時,課程中即含防身術及暴力防制課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下午至四一病房支援整理置物櫃時,並未表示擔憂自身安危,亦未要求其他同仁陪同在病房內,其於同年月22日上午向門診護理長邱鈴綺反應其安全疑慮,然因時間倉促不及準備,被上訴人同意暫先依原訂工作執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再次至四一病房支援時,亦未表達對自身安全之疑慮,伊對於安排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違反系爭預防指引及相關勞動法規情形。縱認有違反,伊亦已儘速另行安排被上訴人可接受之工作內容,並取得其同意,應無損害其權益之虞,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邱鈴綺,但邱鈴綺非伊法定代理人或勞動契約承辦人員,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即已至四一病房工作,卻直至同年7月10 日始以辭呈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其終止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開立系爭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女性護理人員,上訴人所屬員工數逾100 人,其指派被上訴人至四一病房內執行職務時,自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妥適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遭受男性精神病患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雖上訴人辯稱:慢性精神病房之病患,均係經醫師評估病情穩定,無傷人自傷之虞之病人等語,但依上訴人所屬護理師徐嘉慧、臨床助理技術員洪勤偉之證詞及上訴人106年第4次慢性病房會議紀錄,可知於慢性精神病房執行職務之護理人員,仍有遭受病患暴力攻擊之風險及危險性存在。證人洪勤偉、上訴人所屬臨床助理技術員梁順堂、護理師張育春另證述:被上訴人單獨至四一病房內執行職務時病室內仍有男性病患,該樓層之其他病患亦得自由進出該病室等語,上訴人顯未落實系爭預防指引之規範事項,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等規定,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賦予勞工終止權,係因雇主依法負有為勞工提供安全無慮之工作環境之義務,此為維繫勞工工作能力及生存最重要目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對勞工即屬「重大事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將該規定限縮解釋為僅限於雇主有「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既因違反勞工法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嚴重不安及擔憂之侵害,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鈴綺終止勞動契約,但邱鈴綺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承辦勞動事務之人員,且自被上訴人初次至四一病房執行職務時起算,已逾法定除斥期間,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再度違反上開勞工法令,指派被上訴人至四一病房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0日以離職申請單表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 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系爭證明書,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該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他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係將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指重大事由予以具體化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即該當重大事由,勞工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雇主一方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屬重大事由,二者該當之要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原審既認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單獨至四一病房內執行職務,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規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嚴重不安及擔憂之侵害,依上說明,即構成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僅謂往後可依照被上訴人意願安排更符合其期待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93 頁),未說明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採取改善之具體措施,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