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上 訴 人 曾 義 豐(原名曾建福.曾守富.曾豐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志 超
李 淑 珍李 淑 珠何 廣 治廖 宜 洲廖 秋 絨廖 宜 德廖 宏 敏劉 靜 文劉 伊 芳劉 家 銘劉 居 財張 淮 伶廖 紹 安廖 珮 如陳 廖 麵廖 本 龍廖 怡 禎廖 麗 雲廖 文 綺廖 文 菁廖 文 瑜戴 資 力戴 茂 洲廖 珮 君廖 藝 庭廖 紋 德廖 祝 英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 磊被 上訴人 廖 偉 註
廖 家 娸上列三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上訴 人 梁 正 義
梁 炳 耀梁 洋 斯梁 惠 慈梁 惠 玲梁 志 昇梁 志 忠梁 高 瑋賴 朝 宏吳 信 德吳 信 宗吳 坤 展吳 美 芳吳 美 媛吳 敏 華賴 美 枝賴 玉 惠賴 淑 齡賴 鳳 姬廖 乙 樺廖 美 麗廖 宜 郎廖 碧 霜陳廖麗鳳上列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勝 豐
戴 麗 惠廖 啓 泉廖 宜 彬廖 采 縈廖 妤 鳳廖 乃 瑩鄭林青綢林 益 崇林 益 國林 益 堅林 益 池林 珠 如鄭 素 雲廖 漢 洲唐 婉 怡唐 婉 虹林 進 益林 美 惠林 美 華林 正 忠李 宥 穎李 宥 萱李 杰 諺李 姵 儒賴 崇 琪黃 麗 嬌廖 中 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00之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32地號等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大海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因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廖學鎰(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本楠、王廖淑鈴)、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廖端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廖本楠以代理人名義前於96年1 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32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 條約款所載,甲方即出賣人為廖本楠之父廖學鎰,且其應於4個月內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逾期無法整合者,應賠償3倍訂金予上訴人,可見廖學鎰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本於代理法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又記載被上訴人廖漢州、唐婉怡、唐婉虹、第一審共同被告廖蔡照華【即被上訴人廖啓泉、廖宜彬、廖采縈(下稱廖啓泉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啓泉等3人、被上訴人賴朝宏、吳信德、吳信宗、吳坤展、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廖碧霜、第一審共同被告廖乙蓁(即被上訴人李宥穎、李宥萱、李杰諺、李姵儒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廖乙樺、廖美麗、黃麗嬌、陳廖麗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廖菊(即被上訴人林進益、林美華、林美惠、林正忠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林益國、林益堅、林益池、林珠如、鄭素雲、賴崇琪、廖妤鳳、第一審被告廖本川(即被上訴人廖宜郎之被繼承人)等36人(以下合稱廖漢州等36人)出售32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予上訴人之公契,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所載買賣價金為3232萬9108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價金1200萬元顯然不符。再者,廖漢州等36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僅記載出售32地號等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而其等另出具之委任授權書部分,固有各該委任人及受任人廖本楠之簽章,並載有「繼承後願意以新臺幣(金額欄部分,若干委任授權書填載具體金額)出售,並配合代書作業備妥移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然依證人林清輝之證述,委任授權書是否填載出售金額,林清輝僅係配合各該委任人之要求辦理,且其上並無買受人為上訴人、出售標的為32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抑或其他足資認定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所為買賣等意旨之記載,要難憑此認定上訴人與廖漢州等36人就32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成立買賣契約。至黃麗嬌、陳廖麗鳳、廖美麗、賴鳳姬、林益國、林益堅、林益池、林珠如、廖本川與上訴人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亦無從據此推認廖漢州等36人與上訴人間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就3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達成買賣之合意。從而,兩造間就32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徵收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讓與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徵收補償款,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