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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劉佳寧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上 訴 人 林玉清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 訴 人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玉清、池國樑對第一審判決命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拾柒萬玖仟零陸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佳寧之上訴及上訴人林玉清、池國樑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佳寧之上訴及上訴人林玉清、池國樑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佳寧及林玉清、池國樑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劉佳寧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玉清醫師與對造上訴人池國樑(原名池岳龍,與林玉清合稱林玉清等 2人)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 5時40分許,明知其等共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微笑診所無完備手術與監測、急救設備之手術室,亦未詳實評估伊女即訴外人陸平身體狀況,竟共同為陸平施行大腿內外側、臀、腰、腹、背部及手臂等部位抽脂及自體脂肪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至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結束抽脂,由池國樑施打胸部麻醉藥劑,開始進行豐胸之際,陸平因長時間手術大量體液、電解質流失,及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復未補充輸液,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引發全身癲癇重積發作,又無足夠急救設備,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事故),林玉清延遲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始通知救護車到場,經緊急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仍於同年 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伊得請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喪葬費用62萬6560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3萬8081元、扶養費217萬9006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刑事補償金77萬8175元及林玉清等2人已付20萬元,尚有703萬1472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林玉清等2人連帶給付703萬1472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林玉清則以:伊未參與系爭手術,且伊所為急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未延遲通知救護車。又陸平於術前未告知其濫用毒品及自身免疫系統低下,致生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無關;劉佳寧於術中未著隔離衣進入手術室,並有過失,另其購買家庭型骨灰室商品非必要等語。池國樑則以:伊未經營微笑診所,亦未參與系爭手術或施用過量麻醉藥劑,陸平因濫用毒品致有免疫系統問題,始於住院期間因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劉佳寧於陸平死亡後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事故保險金 732萬3922元(下稱系爭保險金),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陸平於上開時地接受系爭手術,至該日晚間 9時40分許結束抽脂,於9時45分許突生系爭事故,林玉清於10時8分許請護理人員電話呼叫救護車,於10時31分許將陸平送至國泰醫院急救後轉至臺北榮總治療,至同年 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林玉清於警詢時自承施行系爭手術,核與該診所諮詢人員楊韻璇、攝影江若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林玉清等 2人均有操作抽脂機器,並交錯施打膨脹劑及抽脂,池國樑施打胸部麻醉後即生系爭事故等語相符,足見其等確施行系爭手術。另參與該手術之證人即護理人員蔡逸盈、醫師周建國雖未稱池國樑參與手術,惟渠等所言可能脫免推諉責任,無從為有利池國樑之認定。另證人周建國證稱 1包腫脹液1000cc含麻醉藥劑利多卡因約600至800mg,一般人使用大約

4、5包為合理,林玉清說為陸平打了7、8包量有點多等語;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2次鑑定書認系爭手術屬大範圍侵入性手術,應採全身麻醉,並於專業無菌、麻醉、監測、急救設備及人員齊全之手術室內進行,依林玉清所提手術室照片,僅有手術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難認齊備標準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且利多卡因使用過量可能導致中毒、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去意識等症狀,陸平於救護車抵達後血氧僅 82%,仍抽搐意識不清,依臨床表現研判不排除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之癲癇重積發作,合併呼吸抑制,為神經學上之緊急狀況,應維持呼吸道通暢、給予氧氣、抗癲癇、鎮靜甚至麻醉藥物,使發作停止,並以生命徵象監測儀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吸抑制疑慮,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避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林玉清僅給與鼻導管氧氣3~4升/分、清理呼吸道、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方糖 1塊,池國樑則僅穴道按摩,急救處置顯有不足,不符醫療常規等語,足見林玉清等 2人對陸平施打麻醉藥物過量,致生癲癇重積發作,復未為足夠之監測、急救處置,與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至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劉佳寧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至陸平於手術前填寫麻醉病人自我評估表固不符醫療常規,惟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卷內無陸平因輸液補充不足之跡證,林玉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隔13分鐘即通知救護車到場,難認林玉清等 2人此部分有過失。至陸平生前雖較長時間前曾施用藥物,且其解剖結果體內無脂肪栓子,均非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之直接原因,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台灣麻醉醫學會

106 年10月19日函可稽。又系爭手術傷口無沾污而致感染,縱有沾污不致短時間內引發癲癇,與劉佳寧於手術中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亦無關。查劉佳寧支出醫療費用12萬7081元為林玉清等 2人所不爭;陸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7月20日轉普通病房,惟其病況危急,仍由專業醫護人員照護,劉佳寧亦未舉證陸平有推拿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6萬600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推拿) 1萬1000元;又劉佳寧以50萬元購買家庭式骨灰罈室商品可放置 4個骨灰罈,則逾12萬5000元即非屬必要;再查劉佳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得以陸平名義投保及給付保費之系爭保險金,與林玉清等2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其102年度所得總額扣除該保險金後,僅餘6萬5471元,103至105年度所得總額依序14萬521

3 元、16萬8385元、45萬443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而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堪認其退休後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以劉佳寧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陸平死亡時為56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餘命20.34年,及102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0064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228萬6571元,其僅請求217萬9006元,自屬有據。另審酌陸平死亡時僅31歲餘,劉佳寧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學歷、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等一切情狀,認劉佳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合計劉佳寧得請求醫療費用12萬7081元、喪葬費用25萬1560元、扶養費217萬9006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已領刑事補償金77萬8175元及林玉清等 2人已付20萬元,尚得請求 337萬9472元。綜上,劉佳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玉清等2人連帶賠償337萬94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劉佳寧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劉佳寧請求林玉清等2人連帶給付扶養費217萬9006元本息):

惟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佳寧於 105年度名下似有 1輛汽車,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公司股份,財產總額45萬4430元(見一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原審謂其105年度名下無其他財產,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劉佳寧於陸平死亡時為56歲,其102至105年度所得依序為 738萬9393元(含系爭保險金)、14萬5213元、16萬8385元、45萬4430元,臺北市 10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0064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劉佳寧自陸平死亡時起,至其65歲退休時止,約9年期間所需消費支出似約為288萬0576元,倘以系爭保險金支付,似尚餘 444萬3346元。果爾,以劉佳寧上開財產狀況計算,至其65歲退休時,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攸關其是否得請求林玉清等 2人連帶賠償扶養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劉佳寧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及劉佳寧縱受領系爭保險金,至退休時仍不能維持生活,而就該部分為不利林玉清等2人之判斷,自有可議。林玉清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劉佳寧請求林玉清等2人連帶給付看護費6萬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萬1000元、喪葬費37萬5000元(即62萬6560扣除原審准許之25萬1560元)、慰撫金320萬元,合計365萬2000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佳寧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就喪葬費25萬1560元、醫療費用12萬7081元、慰撫金180萬元,共217萬8641元,扣除劉佳寧已領刑事補償金77萬8175元及林玉清等2人已給付20萬元,合計120萬0466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玉清等 2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劉佳寧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玉清等 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