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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簽訂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下稱系爭捷運)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上訴人提供上開計畫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服務報酬原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嗣上訴人變更原訂車路分離之招商方式,改為全案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其後招標結果因無合格廠商入圍而廢標,上訴人復變更招商方式,改採政府自建,兩造並於96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條款協議書(下稱變更條款協議)而變更系爭契約,將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2億8,467萬1,250元。伊已完成變更契約後之工作,上訴人竟以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第4期款(下稱基本設計第 4期款)約定之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下稱議約後版本)工作,拒絕給付該第 4期款扣除兩造協議減作工程項目金額後之服務費餘額為2,736萬8,750元(下稱系爭報酬餘款);然伊係因上訴人變更招商方式而無法提出議約後版本,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該報酬,且兩造就伊毋庸提出議約後版本可節省之履約成本合意為858萬0,7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78萬7,974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依基本設計第4期款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完成議約後版本,經伊審查通過,始得請領該期款項。系爭捷運計畫改為政府自建,被上訴人已無需履行廠商得標後之協商、議約及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並經兩造於96年9月6日之合約變更會議(下稱合約變更會議)合意終止該項工作,據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伊於該會議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兩造並為終止後之清算,因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12.5之工作比例即系爭報酬餘款範圍之工作未施作,自不得請求系爭報酬餘款。又本件招商文件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招商結果無合格廠商入圍,不可歸責於伊,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給付基本設計第4期款。縱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基本設計」部分約定報酬2億2,000萬元,工作分4階段進行,報酬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第1至3階段工作,並進行招商公告後,因上訴人環狀線計畫改採政府自建,兩造於96年12月3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後,被上訴人毋庸再提出第4階段之議約後版本;被上訴人除未提出議約後版本外,其餘工作均已履行,上訴人尚有系爭報酬餘款未給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因系爭契約一部終止(詳後述),始未提出議約後版本,並非不能給付,自不能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6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因政策變更為一部終止,惟就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停止服務標的,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且合約變更會議結論第2項記載:「 (二)有關本案合約進行中減作項目,依採購中心意見修正為終止項目;本案改採政府自建與合約進行中終止項目及後續尚須辦理項目已與昭淩公司達成共識」,嗣兩造簽訂之變更條款協議亦載明:「…因環狀線計畫改採政府自建後終止部分工作項目,原契約付款規定已不適用,故依原契約第9條契約變更規定,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於96年9月6日本委託案契約變更會議達成合意,就本委託案後續尚須執行項目及期程修正契約付款及保證金退還規定,以符現況需求,至各項後續須執行項目之完成期程,以97年6月30日為履約期限」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政策變更而由兩造合意為一部終止,但仍有後續應執行完成工作,並約定履約期限,而非全部終止。觀諸變更條款協議之附表二「改採政府自建與契約進行中終止之工作項目」所載,其中基本設計部分列明「基本設計議約版」為終止之工作項目,足認第 4階段之議約後版本工作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毋庸再提出議約後版本。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部終止,停止服務,致無從完成議約後版本工作,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就有關「基本設計服務」工作,其中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停止服務標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 5項之約定,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云云,即與約定不符而不可採。雖被上訴人誤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惟因同條第6項係本於第5項約定而來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系爭契約第 3條就被上訴人之報酬約定以總包價法方式為之,第5條附件並就報酬支付方式約定為:於上訴人通知開工並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完成後,給付系爭契約總報酬金額10%,並就被上訴人之「先期作業」、「基本設計」、「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其他相關作業」等工作項目分別給付報酬,每一工作項目並按工作進度區分2至5期付款,尾款則於被上訴人提送之結案報告經上訴人審查核可後給付。再依變更條款協議第1條第1項所載本委託案服務費用組成詳附表一之「服務費用組成表」(即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組成表),其中「基本設計」部分為2億2,000萬元,並再細分為「設計準則」、「設計規範」及「基本設計」等 3個次項目,「基本設計」次項目部分包括路線線形設計與定線等14個細項工作,並標明各細項工作之服務費用,尚無關於議約後版本工作之服務費用記載;參酌變更條款協議之附表二關於「一、改採政府自建,依契約終止之工作項目」亦載明:「其中基本設計議約版及專案計畫定稿報告涉及履約完成度,無涉服務費用組成」,可知議約後版本之報酬已內含於總包價法之服務費用金額,該項工作雖無單獨定有報酬,然倘經被上訴人施作,「基本設計」工項即可全數完成,並得請領該工項之全數報酬2億2,000萬元,卻因上訴人政策變更一部終止而無庸施作,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情仍有給付其「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必要。上訴人就「基本設計」部分之報酬已給付1億9,158萬1,250元,經扣除減項105萬元,被上訴人得請領第 4期款及頭尾餘款共計2,736萬8,750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毋庸提出議約後版本可節省之履約成本復合意為858萬0,776元,經扣除此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78萬7,97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按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原審以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組成表所載,其中「基本設計」部分費用為2億2,000萬元,已標明各細項工作之服務費用,並無關於議約後版本工作之服務費用記載,參酌變更條款協議之附表二關於「一、改採政府自建,依契約終止之工作項目」亦載明:「其中基本設計議約版及專案計畫定稿報告涉及履約完成度,無涉服務費用組成」,可知議約後版本之報酬已內含於總包價法之服務費用金額,無單獨定有報酬,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另原審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就其主張完成議約後版本工作可得領得之報酬利益,並在被上訴人所陳述原因事實及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及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或第6項之適用表示意見後,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第2款約定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非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自不生訴外裁判或違反闡明權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