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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上 訴 人 林呂清純訴訟代理人 陳 克 譽律師

王 俊 賀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文 洋訴訟代理人 枋 啟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俊 伴訴訟代理人 林 峻 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單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4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嗣上訴人偕同其子即被上訴人林文洋於106年8月21日至富邦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由該公司職員江惠琴協助辦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林文洋並分別領取附表編號1、2、3 等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9萬7806元、31萬9114元、111萬6846元,合計223萬3766元。林文洋與上訴人為直系血親,彼此互負扶養義務,且上訴人於馬英九總統任職期間即與其配偶林章洲搬至林文洋、林文祥兄弟位於○○市○○區○○街○○號0、0樓住處同住,由兄弟二人輪流奉養,林文洋並照顧、扶養上訴人多年,符合保險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具保險利益;且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亦未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則其保單之變更,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辦理保單變更時,非無判斷能力,且係本於己意所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自不得主張撤銷其變更保單之意思表示。至富邦保險公司之受雇人江惠琴於辦理上訴人之變更保單時,已踐行確認其身分無誤及同意變更之程序,未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變更為無效或經其撤銷,依民法第 113條、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上訴人,受益人回復為附表「99年5月19日變更後受益人」欄所示第 1、2順位受益人。並以林文洋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保險準備金,請求給付22

3 萬3766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闡明義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