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駱萬益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 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第58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民國76年8月8日、78年6月18日、79年11月8日、81年10月31日、82年10月26日、93年11月19日、94年8月10日、95年1月
4 日、106年8月7日、107年12月3 日空照圖(下稱系爭新空照圖),該空照圖如經斟酌,可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北方建物)之樣式相同,出入口均無任何不同,再佐以80年4 月15日製作之系爭北方建物稅籍編制表,其上記載折舊率為 14%,系爭北方建物於納稅前應已存在10年等情,並比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之空照圖,足認系爭北方建物於伊父親即訴外人駱與簡生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北方建物,係駱與簡死亡後始於原址新建有誤。是以系爭新空照圖,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第58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年度訴字第133
5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5,056元,及自100 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4,58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既可提出76年 8月8日、78年6月18日、79年11月8 日、81年10月31日、82年10月26日等空照圖,可見上訴人早已有該等空照圖,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訴人未即時主張,可見有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且未敘明其所提證據經提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58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新空照圖,主張該等空照圖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北方建物於駱與簡生前即已存在,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歷史空照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調閱即可查得,且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曾以空照圖證明系爭北方建物之外觀及系爭土地之地貌。而農航所係定期拍攝空照圖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75年之空照圖,並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74年、77年、80年、84年、96年空照圖為攻防,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尚有其他年度空照圖之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新空照圖之情形。上訴人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新空照圖,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以發現系爭新空照圖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第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院上開第58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75年之空照圖,並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為攻、防,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系爭新空照圖之情事。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規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