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羅碧華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段第625、626、 632、634、635、636、637、649 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賴清松依清朝光緒年間頒布之清朝執(墾)照開墾所得,非屬國有土地,亦非日產,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保管竹林台帳」與「竹林保管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文件),均具有業主權及竹林所有者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權限認定系爭文件得否作為產權之證明,其竟以民國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0000 號函復內政部(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渠發給墾農之系爭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使伊私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㈡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有關聲明㈠部分,系爭函文內容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函詢問題之回覆,並未有任何准駁或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兩造對於系爭函文是被上訴人行文給內政部之形式上作成與真實性並未爭執,僅上訴人對於系爭函文內容主觀上不予認同,此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範圍,並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從變更被上訴人對系爭文件之主觀意見,原審亦無從變更系爭函文內容,或認定其為無效,是上訴人所謂之危險狀態不能以本件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有關聲明㈡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等情,前已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經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審109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欲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目的亦在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該主張已可透過其他訴訟終局達成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部分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再查本件上訴人之目的,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已為請求,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業以民事答辯狀陳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業經登記在案為國家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自認,自無可取。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㈡確認系爭函文所稱之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確認利益,本件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㈡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究其真意為何?其是否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均滋疑問,原審審判長自應就此加以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上訴人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逕認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前案對國立臺灣大學請求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求為判命將系爭土地內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本件係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㈡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其標的物之範圍並不相同,乃原審竟謂前案已為請求,本件無闡明之必要,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