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上 訴 人 張文懷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雅琪
張婷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家再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原法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單繳費明細,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之第1至3頁(下合稱系爭新證據),主張發現新事證,證明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臺幣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外幣帳戶,並與一銀臺幣帳戶合稱系爭一銀帳戶)所扣繳之保險費,伊均為要保人等語,惟上開證據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其存在,或證明當時有不能使用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且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一銀帳戶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憲明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兩造於張憲明病重經裁定監護宣告時,即協議系爭一銀帳戶由上訴人保管印章,被上訴人張雅琪、張婷琪分別保管身分證、存摺,上訴人辯稱存摺係遭被上訴人以難聽話強迫而交出,尚非可採;而張憲明係於103年5月14日後病重難以自行管理財產,始由兩造各自使用被繼承人以其等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在此之前難認張憲明並未自行管理使用,且於其重病時,張雅琪亦曾於10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自系爭一銀臺幣帳戶提領支應照顧張憲明所需費用;及系爭帳戶有定期扣繳張憲明之保險費、電話費等語,因認張憲明並未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贈與上訴人,仍屬兩造共同繼承張憲明之遺產,並非僅以系爭一銀帳戶存款曾用以扣繳張憲明之保險費為其論據,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新證據,縱經斟酌,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認定理由,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漏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