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俊峯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殷耀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桃園-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14萬2,857元,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2 日交付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票面金額1,187萬3,000元之定期存款單予被上訴人,作為返還預付工程款之保證。嗣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於106年1月1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調解,其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就『桃園-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除本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已不存在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均拋棄」,上訴人已拋棄其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