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呂林梅
呂炳坤呂冠石呂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 訴 人 呂成源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謝淯婷律師羅丹翎律師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上 訴 人 呂明仁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士賢
呂阿有呂玉麟呂玉梅呂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下稱3 兄弟)於民國42年間因耕地放領,依序承領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鎮○路段○○○○○號○○鎮○○段埔子小段204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3筆土地,分開各稱其地號),並於52年6 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綜合該合約書之前言、第1條至第4條約定, 3兄弟就各自承領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利益平均分配,不因承領土地之位置、良窳而有異;簽約時已出售土地之價金亦由3 兄弟均分。呂萬和承領登記之2035地號土地,於85年間分割增加2035-45 地號(地目為道),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6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6)。審酌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系爭3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中正路亦尚未開通至此,秉承前述3 兄弟就承領土地權利及利益均分之精神,末記所載「以上土地貳筆全部及呂萬和承領埔子字埔子中正路邊田地全部合為一切共同共有平均持分取得」,其中「呂萬和承領…中正路邊田地全部」,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呂萬和承領名義之土地全部,未將其後分割增加之2035-45地號(地目為道)排除在3兄弟均分利益範圍之外。上訴人呂炳坤其後於103年11月17日出售203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予訴外人陳清松,並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615萬3000 元,則被上訴人(呂阿華之繼承人)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呂萬和之再轉繼承人)連帶給付價金1/3即205萬10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參以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若有出賣者應以一同議決而行,其所受款項或負擔應以平均配當」,被上訴人於2035-45 地號土地出售(103年11月17日)時起算其請求給付價款1/3之時效,嗣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為真正,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6 頁),原審以該合約書為真正,綜觀條款約定內容,認定2035-45地號土地亦屬3兄弟均分利益之範圍,自難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上證1 呂萬和印鑑證明」,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