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連美鳳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清河
黃建國黃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陳文龍、徐德威、連美澤、張西鴻(陳文龍以下稱陳文龍等4人),於民國85 年間合夥(合資)以伊名義與訴外人李招池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7萬4,000元購買訴外人李招池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666、668、669、826、827 (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67 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遂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即被上訴人黃清河之被繼承人黃貽鑪(87年4月9 日死亡)名下,並為擔保伊及陳文龍等4人權益,於其上設定債權總額1,500 萬元、權利人為陳文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黃貽鑪死亡後繼續借用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清河名義登記,詎黃清河於104年6月11日以同年5月20 日贈與為原因,將666、669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建國,及將668、826、827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建雄,是項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清河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爰求為命黃建國、黃建雄(下稱黃建國等2 人)依序應塗銷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清河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或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貽鑪於85年7、8月間分批購得。且上訴人主張縱屬實在,因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 日刪除,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迄107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貽鑪所有,同年 8月13日於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88年3月1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貽鑪之子黃清河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及陳文龍等4 人所買受、借名登記在黃貽鑪名下云云。查徐德威雖證稱:上訴人及陳文龍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借用伊姑丈黃貽鑪名義登記,黃貽鑪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出資最多之伊姊夫陳文龍,黃貽鑪死亡後,黃清河同意伊等繼續使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土地權狀則一直由伊等投資人持有等語;證人張西鴻亦證稱:上訴人及陳文龍等人合資買受土地等語;仲介即證人陳明發證稱:徐德威向伊提及有意出○○○鄉○○路感恩寺左邊檳榔園山坡地,並稱該土地是股東合夥登記在黃清河名下,要伊找黃清河協調,黃清河支支吾吾稱該土地本非其所有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未列陳文龍等人合資買受或借名登記等情,且其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與其在107年10月25 日期日提出之契約書原本,有封面及付款記載不同之情形,且證人張西鴻對其稱買受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及簽約情形均為不知,與上訴人陳稱張西鴻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不符,而黃清河就陳明發詢問系爭土地出售事項支吾以對,並不能據以推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黃貽鑪。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啓富固證稱其85年鑑界到場巧遇徐德威等語,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確定界址央請林啓富前往系爭土地測量云云,已有不同;至證人周欽輝證稱其受徐德威僱用除草乙節,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427萬4,000元之付款支票,其中以徐德威支票付款金額高達940 萬元,與上訴人稱徐德威之出資比例僅1418分之140 、陳文龍之出資額最高不符;上訴人雖稱因陳文龍居住在臺北地區,故由住在花蓮之徐德威處理付款事務,陳文龍於85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有匯與大量款項與徐德威云云,惟陳文龍與徐德威平時即有資金往來,不能逕將陳文龍於上開期間匯與徐德威之款項,均認係陳文龍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且陳文龍可逕匯款與李招池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何需經徐德威開票支付,上訴人所述陳文龍支付土地價款方式已與常情有違;又陳文龍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然依該抵押權登記,尚無從認定係擔保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是上訴人以陳文龍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最高遂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不能採信。再者,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龍,然其待證事實與證人徐德威證述事項重複,且綜合上開說明及指駁,應無訊問之必要。是上訴人雖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不足以認定該土地係上訴人借黃貽鑪名義登記。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黃清河與黃建國等2 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及黃建國、黃建雄應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黃清河移轉該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徐德威證稱伊及上訴人、陳文龍、連美澤、張西鴻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伊與李招池(即出賣人)洽談,在代書事務所簽約,價款付清後,李招池才過戶,付款支票之彰化商業銀行為伊之帳號,因土地為農地,所以才用伊姑丈黃貽鑪名義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286頁背面至第288頁)。參以系爭契約書記載第2至4期付款金額100萬元、370萬元及470萬元及尾款387萬4,000 元,與發票人為徐德威、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為85年4月30日、5月20日、7月3日之支票,及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同為85年5月20日之本票面額相同,其中面額470萬元及387萬4,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受款人姓名並為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李招池(見一審卷第252頁至第257頁)。果爾,該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是否全不可採,尚非無疑,原審徒以系爭契約上未列該證人為買受人,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因與陳文龍等4 人合夥或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借用黃貽鑪名義登記,為保障其等權益,黃貽鑪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文龍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龍(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第271頁、第273頁)。則陳文龍與黃貽鑪間何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為何,自有待陳文龍到場加以訊問研判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訊問陳文龍之待證事實,與徐德威之證言相同,認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及陳文龍等4 人出資購買,借用黃貽鑪之名義登記等語,則該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是否僅上訴人一人,關涉其一人終止借名契約是否生效及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與自己。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