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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曾天錫

楊小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天錫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邀同配偶即上訴人楊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就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土地(下稱水源段土地)事宜,委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耀堂處理,並代墊取得土地所需款項,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由被上訴人代墊,超過1000萬元部分由黃耀堂代墊。被上訴人就水源段土地事宜,代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除編號一、⒌(15萬元)及編號三、⒒(2萬80元)外之費用共89萬2864元,上訴人雖就其中編號一、3.(4萬2000元)、編號三、3.(5 萬元)有所爭執,惟綜合證人樓嘉君(律師)及黃耀堂證述,被上訴人提出「708 地號假處分收據」及樓嘉君書立之「民事優先購買權97年司執字第38339號5萬元」說明書,堪認被上訴人支出各該費用,其依系爭委任書,請求曾天錫及連帶保證人楊小鳳連帶給付89萬2864元,為有理由。又曾天錫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2萬1600元,並於104年1月31日與黃耀堂共同簽交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票供擔保,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曾天錫返還借款52萬1600元,洵屬有據,曾天錫抗辯僅應返還一半,自無可採。另曾天錫提起反訴主張: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稱永芳壹段土地,分開各稱地號),(以假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逕將75地號出賣,得款115萬878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乙節。然綜合證人黃耀堂、楊小鳳、鍾翠玲證述,上訴人簽署之105年9月25日切結書、永芳壹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堪認曾天錫以總價255 萬元將永芳壹段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價金,曾天錫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曾天錫間就永芳壹段土地係買賣關係,曾天錫未舉證證明係借名登記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878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