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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榮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6 張(下稱系爭支票),雖主張票據給付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履行,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明,自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或自行提兌,或轉讓他人,均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及背書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據;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之票款共新臺幣314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有違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必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始須就該原因關係之爭執,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本件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履行)未盡證明之責,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未確定,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原因不負證明責任,原審因以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將舉證責任倒置其身上,及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舉證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