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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3層編號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間另案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3萬元後,上訴人須將系爭建物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竟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伊,並自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

0 元,另備位求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5年間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調解並未包含交付系爭車位,且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即未使用系爭車位,伊於調解前後對系爭車位之實力支配狀態從未改變。伊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在伊交付系爭車位前,被上訴人尚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又系爭車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既同意由伊無償使用,且未約定期限,即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方須返還。況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調解拋棄合夥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前因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7 年11月16日成立調解,內容略謂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經營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合夥比例1:1,今同意解散、終止合夥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前給付973萬元,上訴人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8年2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原登記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車位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範圍又包括系爭車位,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後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系爭車位原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而存有公同共有關係,雖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約定輪流使用,而由兩造共同占有,然於調解成立作成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含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並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車位即發生簡易交付之效力,改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並於108年2月27日移轉登記後,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管理權。上訴人執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僅得根據系爭調解請求履行,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既占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復未舉證兩造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對所受利益之計算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含車輛及雜物)返還,並自108年2月27日起按月給付4,000 元本息,即屬有據;另備位請求無庸審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先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並準用民法第 761條之規定,同法第946 條定有明文。亦即移轉占有之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之觀念交付在內,且於共同占有不動產之一方,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方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又占有移轉之合意與其原因債權行為之合意於概念上固有不同,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不動產讓與人於讓與權利之同時,與受讓人間類皆兼有移轉占有之意思合致。故在受讓人與讓與人共同占有不動產之情形,除讓與人能證明於讓與權利時,另有讓與占有之約定或其他特殊情形外,即得推認讓受雙方具有將共同占有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為單獨占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生占有移轉(交付)之效力,而無另為現實交付之必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車位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雖由兩造輪流使用而共同占有,然於調解成立作成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含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車位即發生簡易交付之效力,改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並於108年2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單獨占有,上訴人無權再占有系爭車位等情,另說明備位請求無庸審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係就原審認定當事人間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情形,所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該部分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法亦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