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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易德銘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房茂宏變更為吳慶昌,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高雄市○○區○○○村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221、22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係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之職務宿舍,無償配借與該校職員即上訴人之父易友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死亡)充當宿舍。易友棣已於63年9月1日退休,該借貸契約期限屆滿且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上訴人自易友棣退休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自101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萬0,128 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每月4,302元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24萬0,12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9月1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02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易友棣於61年3月9日配住系爭房屋,屬86年1月 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系爭辦法)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改建,不得收回。易友棣於63年9月1日退伍,國防部或陸軍官校迄未要求歸還,無陸軍官校相關教職員職務宿舍管理規定之適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易友棣於63年9月1日退伍,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與上訴人之父易友棣為宿舍,另易友棣已於63年9月1日退休,上訴人仍繼續住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陸軍官校使用作為宿舍,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被上訴人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規定,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又眷改條例第2條、第3 條、第4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且其坐落之土地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機關為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依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1月25 日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8月12日令、103年6月16日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6月20日函記載,系爭房地所屬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宿舍,非系爭辦法配住現役軍人之一般眷舍,亦非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其配借住戶不符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等語,上訴人亦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良沛僅於95年8月至97年7月間任陸軍官校校長,且於另案證稱其已退休,並不清楚等語,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所屬黃埔三村係系爭辦法之眷舍,伊依眷改條例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洵無足取。次查,易友棣於61年3月9日配住系爭房屋,屬72年4月29日修正(下稱修正)前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第245 條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之眷屬宿舍,修正後則為職務宿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此權宜措施之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如其酌情認已不宜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當負返還義務。系爭房屋貸與人寬限原配住人易友棣於退休後續住至處理時為止,惟非賦與其或眷屬續住之權利,易友棣業於63年9月1日退休(嗣於103年7月25日死亡),陸軍官校亦於97年間催告其返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上訴人繼續住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未曾對被上訴人就該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是項抗辯,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同項本文規定,此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再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及陸軍官校,附近有超市等,生活交通機能佳,系爭房屋於45年間興建,房舍老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3%,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系爭土地101年至106年各年申報地價年息3%;及系爭房屋殘值3,734.1 元,依年息3%計算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 日止,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4萬0,128元,自106年9月14 日起,每月所受利得為4,302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給付24萬0,128元本息,及自106年9月14日起按月給付4,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於61年3月9日配住與易友棣,於其63年 9月1 日退休後,寬限其與上訴人續住至處理時為止,陸軍官校已於97年間催告請求易友棣返還該屋,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97年起至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24日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時止(見一審卷㈠第3頁),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取。原審駁回該抗辯之理由雖有不同,惟不影響所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結果。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自101年8月25日起占用該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