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 訴 人 徐步航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上訴 人 方燦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6之2、6之19、6之26、6之44、6之4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 月29日,上訴人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水、電供系爭房屋使用。雙方於104年9月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105年1月1日至113年2 月29日每月租金4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或於同年10月中、下旬間口頭終止系爭租約,惟其事由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租金,經以押租金10萬元抵付後,欠租總額仍達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至109年7月17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系爭調解約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本息(計算式:4萬元×33個月-10萬元=122萬元)及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3日終止,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前仍有管領系爭房屋之情形,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