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上 訴 人 許威能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失能補償2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民雄工業區內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8年1月9 日上午突發性右側肢麻木無力及口齒不清,經送醫診治後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並呼吸衰竭及心衰竭合併肺水腫(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語,但依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超時加班情形;至其提出於110年2月22日至27日在被上訴人門口拍攝車輛出勤狀況之影片,為長途運送司機出勤情形,與上訴人為短途司機之出勤情形不同,系爭傷害無從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原領工資及失能給付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開影片為長途運送司機出車狀況,與上訴人為短程司機之工作情形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77頁),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亦未聲請勘驗現場或訊問影片中之司機,則原審未予調查,自不違背法令;另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判決第5頁),且兩造係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加班是否超過100小時為爭點(見原審卷第
127 頁),原審既認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超時加班之情事,則其關於上訴人到職日認定之當否,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