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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江 明 珠訴訟代理人 羅 健 新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黃香蘭

江 錦 東江 睿 程江 惠 嫻江 俊 標江 貞 錦江鄭素理江 俊 華江 金 蕙江 雅 玲江 憲 邦江 林 勉江 鑫 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 嘉 鎮律師被 上訴人 洪江彩雲

張江明月吳 晟 宇吳 秋 蘭吳 秋 錦吳 啟 榮洪 同王 蘭 英江 長 峻江 文 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江文桂於民國73 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伊、被上訴人洪江彩雲、張江明月、江憲邦,與當時仍在世之江文桂配偶江楊刊治及子女江憲卿、江仁陽、江仁銘、吳江明玉等人共同繼承(男嗣合稱江憲卿等4 人,與江楊刊治合稱江楊刊治等5人,女嗣合稱洪江彩雲等4人)。詎江憲卿等4 人竟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洪江彩雲等4人騙取印章,於74年5月13 日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江楊刊治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登記)。

㈡系爭登記因未檢附印鑑證明,違反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規定,應屬無效;江楊刊治、被上訴人江俊標(江憲卿之繼承人之一)及洪同,基於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江楊刊治名下之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記予江俊標(即附表

2 編號2、3),該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訴外人江仁陽、江憲卿及江仁銘登記部分,則於其等死亡後,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陸續辦理如附表2 編號4至7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信託登記。江楊刊治等5人及洪江彩雲等4人對遺產並無分割協議,更無人拋棄繼承,系爭登記既有上述無效情事,後續各次登記亦失所依附,均應塗銷。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

第821 條規定,求為:1.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除洪同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公同共有。2.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2 所示各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與除洪同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江黃香蘭以次13人抗辯:江文桂於生前即交代系爭土地由江

楊刊治等5 人繼承,江楊刊治之應有部分於身故後再由長孫江俊標繼承,洪江彩雲等4 人則以現金補償,全體繼承人對此安排皆無異議,遂委由江仁陽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系爭登記。嗣江楊刊治因生活困頓,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洪同,江憲卿知悉後,為遵照江文桂遺願,乃委託江仁陽向洪同買回,並移轉登記予江俊標。系爭登記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無效情事,附表2 編號2、3之登記亦為真正。縱上訴人主張為真,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秋蘭、吳秋錦、吳啟榮對上訴人請求無意見。

㈢洪同抗辯:江楊刊治因缺錢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嗣其

子孫獲悉而加價買回,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㈣其他被上訴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辦理系爭登記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尚未訂頒,登記資

料亦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不能僅憑所載用語,率爾推論系爭登記之原因。又斯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 項固規定,除另有明訂外,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印鑑證明。惟其立法目的在於確認登記義務人之真意,非謂欠缺部分繼承人印鑑證明之登記,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辯稱係徵得洪江彩雲等4 人同意,且經地政機關審認相關文件均無欠缺、合於規定,始完成系爭登記,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未舉證附表2 編號2、3之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登記並非無效,附表2 編號2至7所示各項登記,亦難認有何違法而應塗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除洪同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2所示各項登記,俱無理由。

㈡另真正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如受侵害,雖可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然不論該繼承財產係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之不動產,依107 年12月14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下稱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江黃香蘭以次13人曾於第一審抗辯上訴人於30幾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嗣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准其提出。因系爭登記於74年5月13日完成,附表2編號2、3之所有權移轉,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年8月12日登記,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24日始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塗銷各該登記,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於法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且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199條第2 項規定即明。江黃香蘭以次13人曾於第一審抗辯略以:系爭登記自74 年5月13日完成至今已逾30年,上訴人於30數年後興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一審卷二94、100 頁),已寓有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之意。原審據此認定江黃香蘭等人於第二審經行使闡明後提出之時效抗辯,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准其提出,依上說明,尚無可議。

㈡次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

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之拘束效力,除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外,原則上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予以限縮或排除者為必要,俾當事人明瞭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法律效果,以具體保障其訴訟權。至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之內,僅應受適時提出相關規定之規範,難認係具拘束效力之協議。本件兩造於原審10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固經受命法官整理而列明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惟均未見關於時效抗辯之相關內容(原審卷二225至22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嗣提出之時效抗辯,暨未曾經兩造協議排除,自不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即無違誤。

㈢又統一解釋法令,乃大法官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為建構

並呈現法規範一致性,而由憲法賦予之職權。故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性對世效力,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與解釋原因案件類似之案件或有關事項,均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件訴訟繫屬中,大法官業以兼顧法安定性為由,作成釋字第771 號解釋,認為無論係動產或已否登記之不動產,真正繼承人本其繼承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同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已逾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尚非無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洵無可議。

㈣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係就當

事人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第一次主張時效消滅,所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提出蘊含時效消滅意旨之抗辯不同,無從比附援用。本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原判例,則係針對大法官解釋公布前已判決確定之事件而為闡釋,與本件終局判決確定前,仍受大法官釋字771 號解釋之拘束,亦屬有間,不生原判決是否溯及適用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抗債權人請求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原審本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正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所為其他不利上訴人之論述,無論理由當否、有無詳予說明,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