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上 訴 人 張景毓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上訴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被 上訴 人 林建良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擔任高雄所送貨司機,於105年6月18日載貨至臺南市安平區大潤發賣場卸貨時,堆疊上方之(微波爐)貨物砸中上訴人右眼(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眼結膜異物、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剝離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就堆疊、搬移貨物有防範鬆動、掉落之注意義務,雇主嘉里公司有提供安全設備及對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該公司高雄所之勞工安全主管即被上訴人林建良未切實執行上開安全教育訓練義務,應與嘉里公司(與林建良合稱嘉里公司等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1/3 與有過失之責。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9% ,自105年7月1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130年6月3日)為止(下稱系爭期間),按其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278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302萬4281 元。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領工資(工資21萬4260元、差額20萬1811元)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4萬3936元,均涵蓋於系爭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內,應予扣除,方屬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再就上訴人應負1/3責任予以減輕賠償金額後,為137萬6236元;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36萬6408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嘉里公司得以之抵充,則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萬9828 元。另斟酌上訴人、嘉里公司及林建良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就上訴人應負1/3 責任予以減輕賠償金額後,為16萬6667元。此外,被上訴人沈宗桂雖為嘉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分工精細,層層負責,各營業處所設有勞工安全主管。上訴人為高雄所員工,高雄所有勞工安全主管負責執行個別勞工之勞工安全事務,沈宗桂無須親自執行,難認系爭事故與沈宗桂執行職務有關,則上訴人請求沈宗桂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是故,上訴人請求嘉里公司等2 人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3萬9951元、精神慰撫金18萬3554元各本息;請求沈宗桂給付20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64萬9779元、精神慰撫金35萬221元)本息,並與嘉里公司等2 人負連帶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74 條及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原審因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失能補償36萬6408元,抵充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係依職權適用法律,並無上訴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又嘉里公司得以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即係以失能補償金額清償之謂,林建良為連帶債務人,就該金額範圍亦同免賠償之責,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